(2017)宁0402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杨润红与石仁、申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润红,石仁,申建英,祁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805号原告:杨润红,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东海园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石仁,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南城路兴源超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申建英,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南城路兴源超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祁学军,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双泉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杨润红与被告石仁、申建英、祁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润红、被告祁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仁、申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石仁从原告处借得现金20000.00元,被告祁学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双方立下字据为证,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祁学军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由我担保,但是该借款已于2017年5月2日由被告申建英以超市货物提供了担保,原告自愿放弃了,这笔借款与我没有关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仁、申建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8日,被告石仁向原告杨润红借款20000.00元用于周转,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申建英名下转款19200.00元。被告石仁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款由被告祁学军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印证,被告祁学军亦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仁、申建英未进行答辩,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被告石仁、申建英向法院提供证据申建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12份,证明被告石仁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分14次向原告偿还共计1120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润红、被告祁学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杨润红与被告石仁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石仁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石仁、申建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9200.00元,因此被告石仁、申建英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9200.00元清偿。被告石仁提供证据证明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分14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1200.00元,原告认为,因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还款与本次借款无关,是申建英偿还的其他借款,并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申建英曾于2016年9月18日、2016年9月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石仁清偿的14笔还款记录中,有4次还款共计3200.00元发生在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9月6日,即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其他借款发生之前,违背了生活常理,应当认定为偿还了本笔借款,因此被告石仁、申建英还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1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祁学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根据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期满后即2016年8月份向被告石仁主张权利,至2017年3、4月份向被告祁学军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六个月,因此被告祁学军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石仁、申建英应当向原告杨润红清偿借款16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仁、申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润红清偿借款16000.00元;被告祁学军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石仁、申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