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8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淑芝与金鑫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淑芝,金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294号原告:杜淑芝,女,195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鑫,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杜淑芝与被告金鑫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淑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购房款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售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武清区大碱厂镇孙小屯村3区2排23号面积约80平米的平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至6月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得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出售给城市居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故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售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孙小屯村村民。2017年6月6日,经中介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意向,被告称将其自有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孙小屯村的平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90000元,房屋面积约80平米。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原、被告到房屋坐落地实地看房。6月8日,原、被告补签了《售房协议书》,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经甲乙友好协商,甲方此房的房产证丢失,现由政府新证等下来(确权书为准)交给乙方,如果一旦此房有平改政策,经两人协商,如甲方返悔要赔偿乙方总房的10倍,如乙方不要此房总房款不退,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此房的各项手续。”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剩余房款2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协议签订后,原告未能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由此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在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因此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其并非大碱厂镇孙小屯村村民,不具有该村村民资格,仍购买该村房屋,其主观具有一定过失。被告明知涉案房屋系农村房屋,土地属集体所有,仍出售涉案房屋,其主观具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26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淑芝与被告金鑫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金鑫退还原告杜淑芝购房款26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金鑫担负2608元,由原告杜淑芝自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