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姜晓林与徐国军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林,徐国军,徐梓轩,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98号原告:姜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春,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军。被告:徐梓轩。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184号。法定代表人:张景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保,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福玺,公司员工。第三人:临沂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车庄村。法定代表人:仝德彬,董事长。原告姜晓林与被告徐国军、徐梓轩、第三人山东祥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园林公司)、第三人临沂创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姜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被告徐国军、徐梓轩、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德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姜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青、被告徐国军、徐梓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庆、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保、诸葛福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24700元并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就合作在河东区进行苗木花卉基地健身项目达成一致,同年5月份,经区政府同意,创新园林公司借用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创新大道工程及农科之门工程,中标后,创新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具体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垫资建设等,基于离家较远等原因,原告委托二被告具体负责,特别是委托二被告与祥泰园林公司接洽并签订有关协议,但期间所有的垫资均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用于该工程。2015年12月份,创新大道工程验收并审计完成。期间徐国军代收工程款约计600余万元但迟迟不予全额交付原告,更有甚者对于2016年12月份拨付的剩余工程款约计260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巨大,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徐国军辩称,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是我垫资建设的创新大道和农科之门工程,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被告徐梓轩辩称,事情我不清楚,我就是跟徐国军干活,被告徐国军是我父亲。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述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方与原被告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撤回对我公司的主张。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河东区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在现公司驻地项目落地,2013年我公司和河东区人民政府签订了临沂市河东区农高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重点景观大道及绿化由我公司施工,后我公司与原告姜晓林一方签订了创新大道及农科之门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姜晓林垫资施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合作意向确定及创新园林公司的合同权益来源;A2,创新大道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在2013年10月份签订施工合同,后续实际履行建设施工合同;A3,创新园林公司的情况说明2份,与上述施工合同印证,确定我方实际施工及款项归属情况。A4,收到条一份,印证被告徐国军实际截止2014年7月15日收到原告工程款合计350万元。A5,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5份,印证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共支付徐梓轩工程款200万元;A6,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印证2013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刘士法工程款55万元;A7,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印证2014年1月28日,原告支付徐梓轩工程款135万元。A8,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份,印证2015年12月15日河东区财政局支付给创新园林公司工程款200万元;A9,中国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4份,印证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5日,创新园林公司4次支付给徐梓工程款共计200万元;A10,工程款发票3份,印证2015年10月31日,河东农高委支付给创新园林公司工程款合计230万元;A11,2015年2月18日收据1份,证实徐梓轩从创新园林公司收到工程款2万元;A12,创新园林公司向农高区的请示及农高区针对请示的工作安排各一份,印证实际施工过程;A13,证人杨文涛证言,印证姜晓林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全部工程均由其出资,徐国军受姜晓林委托具体负责工程施工。被告徐国军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无异议;对A2、我方不清楚;对A3、不知道;对A4、该案款是拉沙的钱,跟工程款没有关系。对证据A5、电子回单无异议,不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A6、我收到了,属实。不是工程款,是打给我的保证金。对A7、135万是我交的保证金钱,与工程款无关。对A8、该款系打到创新园林公司,有打给我的。已经收到了。对A9、无异议,已经收到。对A10、属实,发票全部是我们开的。对证据A11、是事实,是我从创新园林借的2万,支付工人工资用的。对证据A12、不知道。对证据A13、证人对农科之门的雕塑工程仅施工了一半,剩余的均是被告负责施工。被告徐梓轩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徐国军质证意见。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A1无异议;对A2无异议,是我方签订协议;对A3也是我公司开具的;对A4收条我方不知情;对A5不知情;对A6无异议,据刘士法说是工程款。对A7我方不知情。对A8、A9,无异议;是先打到我方,我方又分几次打给徐梓轩的。对A10无异议,发票是徐国军开的,我们把钱打给徐国军的;对A11无异议,是工程款;对A12无异议。对A13、无异议。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A1、A2,对合法性及有效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是无效的,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和合同,该工程实际上是由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合法投保、中标,取得该项目的施工资格。对A3,对真实性有异议,创新园林公司非实际施工方,提出的情况不具有真实性。对A12,同对A3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与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无关,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也不知情。被告徐国军、徐梓轩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B1,分包合同一份,证实工程是由被告垫资。B2,工程分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交给祥泰园林公司管理费15万元。B3,收条及两份说明,证实被告到农高区支款所签订的,因工程是徐国军全款垫资,工程款由徐国军签字后发放。原告姜晓林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B1,对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分包合同下方有特此证明备注,该合同系被告为方便向有关部门催要款项而设立,结合原告提供的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工程款收条能够确认涉案工程系原告出资。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无关联性,在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回单中60万无备注的一项早已退还给被告。对被告书写的另一份收条,大体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B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问题有异议,结合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能够确认原告在实际与创新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涉案的部分工程委托被告与祥泰园林公司接洽并签订相关协议。对B3、该材料不具有证据三性,该证据材料来源于被告的自我书写,对其显示的内容应视为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对被告徐国军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B1、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并不清楚该合同的存在,该合同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B2、对真实性无意义,该协议系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内骨的管理制度所签订的协议书。对B3、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依法承建上述项目,相关工程款的拨付均拨付给祥泰园林公司,因此被告徐国军无权作出同意将相关工程款拨付给其他公司的权利。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原告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查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农高区重点景观大道、沂河滨河公园等工程由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负责实施。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与原告姜晓林签订临沂市(河东)农高区创新大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概况说明,临沂市河东区农高区创新大道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临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车庄驻地。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准。施工合同还对工程结算办法、付款方式、人员、机械设备到位、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权利和义务、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创新园林公司和原告姜晓林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6日,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又与原告姜晓林签订《滨河湿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姜晓林垫资负责滨河公园、创新大道、农科之门等工程的施工。查明,因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成立不久,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借用了临沂新艺园林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农科之门工程。中标后,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与原告姜晓林签订了《临沂市河东区农高区创新大道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姜晓林出资建设创新大道工程。原告姜晓林找到被告徐国军,由被告徐国军负责创新大道工程的具体施工,因考虑具体施工过程中要和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接洽,原告姜晓林委托徐国军具体和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接洽,并要求被告徐国军以创新园林的名义和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签订创新大道工程挂靠协议。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姜晓林向被告徐国军支付工程款350万元。2014年底,临沂市河东区农高区直接向被告徐国军拨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5日,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公司分4次支付给被告徐国军工程款共计200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徐国军通过徐梓轩支取工程款2万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材料认定,有关书证均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晓林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与原告姜晓林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徐国军虽然进行了争议建设项目的具体施工,但具体建设施工人并非必然就是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徐国军未提供其与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将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姜晓林后,原告姜晓林委托被告徐国军具体施工,原告姜晓林与被告徐国军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姜晓林诉讼请求,其向各被告和第三人主张权利,应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其将工程委托被告徐国军施工后,原告姜晓林因未得到相应的工程施工利益主张的权利,因此,本案应以委托合同关系为案由审查原告姜晓林诉求是否合理。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与原告姜晓林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审理的原告姜晓林与被告徐国军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并案审理,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第三人祥泰园林公司、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姜晓林未能提供被告徐梓轩受其委托从事有关业务的证据,被告徐梓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被告徐国军施工过程中,期间费用由原告姜晓林垫资支付给被告徐国军,经原告提供证据可以查明,原告垫资给被告徐国军350万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称该款非垫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姜晓林提供的证据,被告徐国军及通过徐梓轩从临沂市河东区农高区及第三人创新园林公司处收到工程款25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国军应将工程款转交给原告姜晓林。关于原告姜晓林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转交时间,被告徐国军在转交工程款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晓林主张被告徐国军收到的其余工程款,提供的证据不足,待原告姜晓林提供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军转交原告姜晓林工程款25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98元,由原告姜晓林负担1308元,被告徐国军负担3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