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行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行终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大同镇罗义北庄村西。法定代表人霍广平,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法定代表人殷立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韩丽霞,女,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上诉人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韩丽霞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韩丽霞在原告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0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6年8月19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87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韩丽霞与原告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韩丽霞与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韩丽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4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韩丽霞与原告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丽霞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韩丽霞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87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开庭时第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两个证人与单位没有劳动合同,不是单位的员工,一审法院对于两份证言的真实性认定错误。二是第三人受伤时已不在单位工作,其受伤与本单位没有关系。第三人曾在我单位雇佣干活,但2014年12月份便已离开,被上诉人没有到单位核实情况作出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韩丽霞答辩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从一审证据和开庭情况可以得出结论,第三人韩丽霞与上诉人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韩丽霞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韩丽霞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其与韩丽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亮德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代 路审判员 田熠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