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元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王元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3执513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南山村南山屯。委托代理人:卢哲,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元勋,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普新区。本院在执行大连阿尔滨集团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元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网络查询显示,被执行人王元勋有银行存款,当日法院即进行了网络冻结,但银行回执标注“因已销卡”的原因未能冻结。法院又去银行现场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卡内无存款。查到被执行人王元勋有汽车一辆,本院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除此之外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王元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晓红执行员 谭秀峰执行员 汪德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一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