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680曹士德与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士德,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680号申请执行人:曹士德,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工业园区宝山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木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文平,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曹士德诉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89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文平给付申请执行人曹士德合同履约金4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执行人盱眙元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文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02月0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于2017年02月09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并未履行;通过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通过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