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8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岩罕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罕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2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罕海,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文盲,农民,住景洪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罕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罕海、翻译人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岩罕海携带毒品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途经勐海县格朗和乡机关至帕沙村委会3公里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右侧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片剂一袋,净重198.87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岩罕海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8.87克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岩罕海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罕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岩罕海携带毒品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途经勐海县格朗和乡机关至帕沙村委会3公里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右侧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净重198.8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证实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岩罕海的时间、地点和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2、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岩罕海对查获毒品的辨认,确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从其外衣右侧包内查获的。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198.87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岩罕海,及岩罕海对查获的毒品现场、毒品称量、取样等进行指认、辨认。3、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无牌摩托车1辆已被依法扣押。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岩罕海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吗啡阴性。5、勐海县公安局格朗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岩罕海供称的勐海县格朗和乡帕真村委会黑龙潭村的“岩盖”,因信息不详,无法查证。6、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岩罕海身份情况,及其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景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7、被告人的供称与辩解。岩罕海供称,2016年11月26日早上8点多,其从家里勐龙镇嘎囡村委会曼养广出来,要到勐海县格朗和乡帕真村委会黑龙潭村找“岩盖”玩,到勐海县格朗和乡帕真村委会黑龙潭问到“岩盖”到思茅打工了,其就打算回家。其从格朗和乡往帕沙村委会方向走,出来三公里左右,看到路边有一包东西,其就去捡起来看,发现是毒品,其就把毒品麻黄素放在其的外衣右侧包包里,就继续骑摩托车往帕沙方向走,走了几百米就遇到警察就被抓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罕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罕海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岩罕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罕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31年11月2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8.87克、无牌两轮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岩 对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咪 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