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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候某,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710号原告: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候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袁某,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陈某、侯雯、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陈某、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陈某、侯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198.1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21,998.63元(暂算至2017年7月28日),本息合计88,196.77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判令被告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6641120140001260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3‰,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侯雯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侯雯于2014年11月24日为该笔债务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候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11月24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某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陈某发放90,000.00元贷款。现被告陈某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雯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某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本金和利息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侯雯辩称,2016年8月我就和被告陈某离婚了的,法院的调解协议载明婚内债务都是由陈某偿还。被告袁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侯雯向本院提交了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147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陈某、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侯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袁某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上相互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雯提供的调解书真实、来源合法,但达不到被告侯雯的证明目的。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6641120140001260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3‰,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侯雯于2014年11月24日为该笔债务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某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陈某发放90,000.00元贷款。被告陈某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应还本金有431.20元未偿还。后因被告陈某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198.14元,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某与侯雯于2010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25日在赫章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并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某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3‰,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3.845‰,约定的复息的计算利率为月利率13.845‰。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合法利率上限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复息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9.23‰计算借期内利息及按照月利率13.84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息符合法律规定,但以13.845‰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和复息后,被告陈某在未偿还66,198.14元借款本金期间所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66,198.14元借款本金加上以66,198.1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欠付66,198.14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侯雯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贷款到期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侯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侯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李维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中被告侯雯主张其与陈某已经2016年8月2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陈某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侯雯与陈某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侯雯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侯雯可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按照其与被告陈某的约定向陈某追偿。被告袁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向陈某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9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袁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198.1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21,998.63元,本息合计88,196.77元;被告陈某从2017年7月29日起以未支付的本金、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845‰向原告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陈某在未偿还66,198.14元借款本金期间所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66,198.14元借款本金加上以66,198.1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欠付66,198.14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侯雯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00元,减半收取计996.50元,由被告陈某、侯雯、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乐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