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与凌志鸿、杨德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凌志鸿,杨德裕,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83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11191800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号。代表人:王泓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幼波,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国,该行员工。被告:凌志鸿,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杨德裕,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810990093)。住所地:奉化市东郊开发区岳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与被告凌志鸿、杨德裕、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凌志鸿、杨德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7796.41元,利息、罚息、复利17693.8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凌志鸿抵押的位于奉化市梅里达购物广场01幢商业301的房产优先受偿;3.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凌志鸿答辩称:被告凌志鸿系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的要求下办理的按揭业务,原告应向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杨德裕、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借款时间:2015年2月11日。二、借款金额:被告凌志鸿(借款人)、杨德裕(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170000元。三、借款用途:购置商用房。四、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前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五、还款期限: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2025年2月11日。六、担保情况:被告凌志鸿以所购房产即奉化梅里达购物广场01幢商业301商用房提供抵押担保,但至本案开庭日,前述房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对在涉案抵押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原告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后到期的借款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七、借款交付时间:2015年2月11日。八、还款情况:自2016年4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且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7月21日,合计尚欠借款本金1967796.41元,利息、罚息、复利17693.8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涉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承诺书、自营历史明细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凌志鸿、杨德裕在借款后发生逾期还款行为,且连续逾期三个月以上,已构成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凌志鸿、杨德裕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抵押房产尚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保证人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志鸿、杨德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志鸿、杨德裕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967796.4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7693.89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凌志鸿、杨德裕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志鸿、杨德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5元,由被告凌志鸿、杨德裕、奉化奥特莱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