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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方玉平与湖北省天程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平,湖北省天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291号原告:方玉平,1986年3月3日,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礼,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被告:湖北省天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城东工业园同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6884723474。法定代表人季中良。上列原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以来克扣原告的薪资50万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限期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经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包含以下内容:方玉平担任销售管理,签订年限为期5年,实行年薪制,年薪十万元整,并按公司年销售总额的2%提成,公司为员工提供社会保险手续。但自2011年3月来原告从未在被告处领取工资,另外被告也未兑现承诺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5年6月,红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湖北天程食品有限公司拖欠你4人工资合计74.4万元,经我单位调查,存在争议,向方桂平等四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的事项发生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本案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的情形下,提起诉讼,对此人民法院根据仲裁前置的原则不应当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玉平的起诉。本案不缴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霞审判员  吴 晟审判员  文 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