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冉波与王立志、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波,王立志,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3988号原告:冉波,男,布依族,1969年10月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浩(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美(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立志,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副食品批发市场综合楼2栋532房。法定代表人:周建清。原告冉波与被告王立志、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志、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砖款2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5日,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与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立志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鸭塘片区廉租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及清平小区廉租房三个项目由乙方部分出资模式进行建设。2014年4月18日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志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聘请被告王立志为该项目经理。被告王立志承包该三各项目,项目实行独立核算、乙方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8月11日向清平小区廉租房供应水泥标砖。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又向凯里市鸭塘片廉租房、公租房建设项目供应水泥标砖。因该三个项目于2014年8月20日后停工,原告多次向项目部催收货款未果,至2015年9月9日被告王立志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砖款478060元。后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多方协调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收到砖款248060元,原告尚有砖款230000元未收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冉波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投资协议书》、《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鸭塘片区廉租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及清平小区廉租房三个项目由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将鸭塘片区廉租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及清平小区廉租房三个项目发包给被告王立志施工,且聘请被告王立志为该项目经理;4、(2015)凯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凯里市人民法院及黔东南州人民法院已审理查明凯里市房地产事业发展管理局将鸭塘片区廉租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及清平小区廉租房三个项目发包给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该三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王立志;5、《欠条》复印件一份、《出库单》复印件283张,拟证明原告向鸭塘片区廉租房、公租房建设项目及清平小区廉租房三个项目供应水泥标砖的事实,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砖款478060元。被告王立志、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志口头约定,以先送货后付款的形式购买水泥标砖。协议达成后,原告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多次向被告王立志提供了水泥标砖,经原告与王立志结算,被告王立志尚欠原告货款478060元,并由被告王立志向原告出具《欠条》作为欠款凭证。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248060元,尚有230000元砖款至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王立志、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水泥标砖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冉波与被告王立志口头对水泥标砖买卖进行了约定,被告王立志理应在原告提供涉案货物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为230000元,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买卖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志支付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涉案纠纷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庭审已查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王立志,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王立志购买的行为是由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的委托授权,且相应送货单据中亦无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表见代理不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佳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冉波货款230000元;二、驳回原告冉波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立志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政旭审 判 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礼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