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三来与贺健、张春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三来,贺健,张春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三来,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武,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健,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梅,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洋,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和牡其,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三来诉被上诉人贺健、张春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郭三来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院(2017)内010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三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武,被上诉人贺健、张春梅的委托代理人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郭三来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整。无利息,期限8-10个月。欠款人张春梅、贺健签名捺印2012年7月2日”。对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欠条是买房时候打下的欠条,约定最迟于2013年5月2日还款,按照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应该在2015年5月3日提起诉讼,而原告是在2016年6月份提起诉讼,原告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一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购房合同二份,其中:合同一,证明被告以儿子何璐的名义购买了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兰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区的的位××区的的位××区号、403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709.44平方米,并办理了呼房权证回民区2008121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同二,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以郭昕的名义将位于××区的的名义将位××区的的名义将位××区号、303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199.4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了满德拉图雅。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三份,其中:房屋所有权证一,证明位于××区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旭升;房屋所有权证二,证明位于××区号、3033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包头市华晨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三,证明位于××区号、4033号商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何璐。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房屋证书没有抗辩事实,而且该组证据都是复印件。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出租方:王美、贺健、郭三来、李旭升四人于2007年7月8日,共同将位于××区的商业出租给马金平、郭锐使用。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股份协议书一份,证明1、股东分别为:李旭升、郭昕、王学刚、何璐;证明2、投资金额和债权债务都平均分配和承担,每人占四分之一的股份;证明3、租金分配:现年租金为叁佰叁拾万元整,每人每年分82.5万元。何璐、李旭升、郭三来、王美签名捺印。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可以证明酒店是四人合伙购买,我们要的是购买股份钱,并不是租金,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的问题。被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张春梅于2012年06月25日支付郭三来购房款200万元整。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其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看不清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合同二份、房屋所有权证三份、租赁协议一份、股份协议书一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认为,本案是因欠款而引发的纠纷。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就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即”今欠到郭三来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元整。无利息,期限8-10个月。欠款人张春梅、贺健签名捺印2012年7月2日”来看,被告还款时间应该是在2013年05月02日之前。如果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应当在2015年05月02日前提起诉讼。而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上看,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庭审时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68万元,理由是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了原告2万元。对此事实,被告代理人不予认可。而且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上看,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70万元,但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春节前偿还2万元的事实。因为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形成合理、合法的证据链条。所以,对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理人辩称的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8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三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诉讼保全费4900元由原告郭三来承担。上诉人郭三来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从客观上讲,二被上诉人欠款168万元,上诉人不可能在2年内从不主张,直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才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上诉人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院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但二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东胜区法院向回民区法院移交案件时,遗漏了证人出庭申请书,由于证人未出庭,致使回民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据,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贺健、张春梅辩称,一、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1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68元系基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一张170万元的欠条,故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欠款。既然是欠款,上诉人就应当对其形成的事实予以佐证,但上诉人未出示欠款形成的证据,致使170万元欠条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查清。事实上,本案债务形成的事实是基于被上诉人购买了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200万元购房款后,余款所出具的欠条,但因为上诉人一房二卖,造成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对购买房屋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返还已经交纳的购房款200万元。二、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请求支付170万元欠款,但诉状中没有被上诉人已经还款2万元的表示,在一审庭审中,突然变更诉讼请求为168万元,并陈述被上诉人已经还款2万元,陈述前后矛盾,不合理也不合法,显然其是为了诉讼时效中断而人为设计的还款行为。其次,二审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系其一审已经存在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范围,且二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6年春节前曾还款2万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出庭证人王伟、王美如证言,由于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也不能合理说明一审时未提交该证人证言的理由,本院对该2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上诉人郭三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燕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晓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