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3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9033624Q。代表人:尚永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段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74150264N。法定代表人:王江,总经理。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潍高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20439082。法定代表人:张士民,董事长。被告:王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许丕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001859.4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及自2017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按年利率8.97%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代理费241537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江、许丕云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8000000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5.98%,逾期罚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1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汇票承兑等业务。2015年9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江、许丕云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为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800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5.98%;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借款的发放经原告核准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账号:62×××62);借款的支付方式系受托支付;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账号:59×××46),用于资金回笼并作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账号;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2015年9月25日,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支付方式受托支付,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地授权委托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划付至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广饶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户行:民生银行东营分行,账号:59×××67)。同日,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划转至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内利息被告已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41537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江、许丕云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引起纠纷系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未承担保证责任所致,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未能提供款项已支付的相应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41537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及自2015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计算);二、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永兴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王江、许丕云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4元,减半收取382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462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5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