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简会勇、傅木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会勇,傅木根,曹小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会勇,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木根,男,195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平、刘流根,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英,女,199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大道307号。负责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简会勇、傅木根因与被上诉人曹小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会勇、傅木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不能被撤销;2、一审对责任划分不当,其只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3、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小英的损失不符合事实;4、一审对医药费的处理不妥,误工费认定依据不足,车辆损失1500元已经支付应予扣减,鉴定费应当共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过高。曹小英辩称,原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对方不履行,三七开责任划分合理,其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认定准确,电动车损失对方提供支付凭证就认可,误工费有依据,其脾脏、肝脏受损,精神损害巨大,鉴定费依法处理。原判正确,请予维持。原审被告人寿新余公司未陈述意见。曹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简会勇、傅木根、人寿新余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3573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19时56分,简会勇驾驶赣K×××××号轻型货车沿君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井冈山钢铁厂门口路段时,与曹小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小英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小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简会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小英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3223.94元。傅木根支付医疗费38000元。2016年7月25日,吉安县浩然法医鉴定所接受交警凤凰中队的委托,对曹小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脾切除八级伤残,肝修补十级伤残,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3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4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曹小英的电动车受损后修理及配件花费1500元。2016年9月7日,曹小英与简会勇、傅木根在吉安县××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曹小英受伤住院医疗费53223元、伙食费34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0248元、误工费10472.4元、护理费7854.3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151442.7元,简会勇承担134425.1元;曹小英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超过2000元由简会勇承担70%;其余费用由曹小英承担。傅木根系赣K×××××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该车在人寿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傅木根与简会勇系雇佣关系。曹小英系农村户籍居民,2012年5月5日生育女孩肖雨轩,2013年10月30日生育男孩肖雨欣。曹小英自2014年12月20日始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吉安县同心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红板江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2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简会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曹小英负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赣K×××××号轻型货车在人寿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曹小英的损失应由人寿新余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曹小英和简会勇按责任比例分担,傅木根系简会勇的雇主,应与简会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曹小英与简会勇、傅木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未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且简会勇、傅木根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现曹小英请求撤销协议,予以支持。曹小英的损失为302994.51元,人寿新余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剩余损失181494.51元由傅木根、简会勇连带赔付70%即127046.16元,核减傅木根已支付的38000元,尚应赔付89046.16元。简会勇、傅木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新余公司向曹小英赔付121500元。二、简会勇、傅木根向曹小英连带赔偿89046.16元。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三、驳回曹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曹小英负担836元,简会勇、傅木根承担4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新证据,1、曹小英收到电动车维修费1500元的收条,2、企业登记信息单,拟证实其已支付电动车维修费及曹小英工作的吉安县同心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与其劳动合同时间不符。曹小英质证认为,电动车维修费收条认可无异议,吉安县同心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属实,但该公司成立前其系在公司的前身同心纸品厂上班,而劳动合同签订滞后,二者系同一老板的同一企业,并无虚假。本院认证认为,曹小英收到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的收条真实可信,曹小英也认可,故予以确认,吉安县同心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属实,予以确认,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曹小英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简会勇、傅木根与曹小英原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显失公平之处,且简会勇、傅木根也并未据此履行,故曹小英起诉要求简会勇、傅木根承担其法定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的起因过程、主次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确定简会勇承担70%的责任比例合理。曹小英系在吉安县工业园工作并在吉安县县城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简会勇、傅木根虽然对此提出质疑,但曹小英已对其工作的公司注册信息情况及其工作单位名称变更作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简会勇、傅木根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曹小英的误工费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曹小英的电动车损失1500元,二审期间已查明简会勇、傅木根已经支付,故此款应予核减。曹小英因交通事故导致脾脏、肝脏受损,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未过高。一审对鉴定费的处理符合事故责任和案件裁判结果。综上所述,简会勇、傅木根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吉安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简会勇、傅木根向曹小英连带赔偿87546.16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共计6862元,由曹小英负担862元,简会勇、傅木根负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思铭审判员 彭 箭审判员 罗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