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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蔡台兰,陈晓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754024244L。负责人:毕京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607319-2。法定代表人:王福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台兰,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晓永,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丰南人保)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物流公司)、被上诉人蔡台兰、原审被告陈晓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伟、被上诉人蔡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负责人毕京臣、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义、被上诉人蔡台兰、原审被告陈晓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丰南人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少承担20万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蔡台兰车辆损失657000元过高。蔡台兰针对唐山丰南人保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请车辆损失鉴定程序合法,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是由双方一致同意选取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一审法院通过专递的方式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指派人员进行勘察确认,上诉人没有指派相关人员参与,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过高,应举出相应证据,是更换配件不符合实际情况还是配件单价过高,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关于车辆残值的计算,鉴定报告书中也给出了相关依据,损坏配件采用废品回收价格确认残值,可以继续使用的配件采用二手车配件回收价格确认残值,综上,鉴定机构经过鉴定作出的报告详细列明了事故车辆的修理项目和更换配件项目,可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唐山物流公司针对唐山丰南人保上诉未辩称。原审被告陈晓永未出庭亦未针对唐山丰南人保上诉辩称。蔡台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67297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8日19时9分,陈晓永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杨路××××交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驶入逆行,与张德群驾驶并载乘车人崔泽正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德群、崔泽正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7】第20170108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德群无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2017年3月13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蔡台兰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用高于其实际价值80%,故推定全损,其损失为65700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15970元。唐山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陈晓永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唐山丰南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唐山物流公司为事故车辆车主,陈晓永为其雇佣的司机,陈晓永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失,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唐山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晓永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山物流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57000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对鉴定评估报告关于受损车辆的残值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评估结论应予认定,故对保险公司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评估费1597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唐山物流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山丰南人保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台兰车辆损失657000元;二、被告唐山物流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蔡台兰评估费15970元;三、被告陈晓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唐山物流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因各方当事人对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车辆损失是否过高问题,一审期间,受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蔡台兰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修理费用高于其实际价值80%,故推定全损,其损失为657000元;一审期间,唐山丰南人保虽对鉴定评估报告关于受损车辆的残值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鉴定过程程序合法,且唐山丰南人保并未提供其他符合重新鉴定的证据及理由,一审法院对鉴定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并驳回唐山丰南人保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该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由此可见,当事人提起上诉后,除申请诉讼费缓减免交外,应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这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二审期间,唐山物流公司虽提交上诉状,但未按照法院的指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依据相关规定,按唐山市丰南区永昌物流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处理为宜。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史纪红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艳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