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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与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667号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关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军,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晨曦,男,1980年生,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林,男,1977年生,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号。法定代表人:祁立柱,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莉,女,1983年生,汉族,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号***室。负责人:张永继,任公司经理。被告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南城办桥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有同,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二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下称山西二建十八分公司)、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隆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晨曦、冯宝林、被告山西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莉、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二建十八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二建、山西二建十八分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0693467.6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向被告承建的蓝色港湾11-17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合计价款11193467.6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仍欠10693467.6元(详见双方签认的对帐函)。原告多次追要该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山西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因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承诺代替被告支付该款,原告也未多次向被告索要,故被告的该债务已转移,应由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付。被告山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东辩称,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山西二建签订的,从合同的相对性可见应由被告山西二建来偿还债务,虽然我公司与山西二建有过回复函,但前提是双方若进行了结算可由我公司垫付,但因山西二建没有进行结算,并且山西二建已另案将被告公司起诉至晋城中院,我公司也已提出反诉,现无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我公司与山西二建的约定没有原告的认可,债务转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山西二建提供的回复函有异议,认为回复函是以结算为前提的,由于双方没有结算,况且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现不同意垫付此款了,不能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回复函是两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原告的同意,故该回复函对原告没有证据效力,即对本案亦无证据效力。2、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山西二建提供的起诉状一份及本院调取的晋城中院庭审笔录有异议,认为起诉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晋城中院的庭审笔录也不能证实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同意垫付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故该两份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二建十八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山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承建的蓝色港湾11-17号楼工程提供商品砼,合同第五项付款方式载明:按甲方(山西二建)进度支付,每次付20%,主体封顶后款付到80%,余款主体完工程验收后,三个月以内付清。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向乙方(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工程完工后,2015年7月19日,原告给被告山西二建出具对账函,对账函记载,原告累计供货金额11193467.6元,累计付款金额500000元,欠款金额为10693467.6元,被告加盖了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高平市蓝色港湾住宅小区项目技术专用章,经办人代国强予以了签字。2017年5月2日,原告以被告山西二建及山西二建十八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山西二建申请追加高平市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了追加。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二建对其分公司即被告山西二建十八分公司欠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山西二建是否将其债务已转移给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被告山西二建虽提供了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给其出具的回复函及自己的起诉状以证明将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但其没有证据证明经过了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现原告不同意该债务的转移,被告恒隆房地产公司也不同意支付该欠款,故本案被告山西二建的债务并未发生转移,仍应由其偿还。本案另一个焦点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从何时起算利息,原、被告虽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供货结束时间及主体工程验收时间,故应以双方的对帐单为准计算逾期付款时间。被告山西二建十八分公司系被告山西二建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被告山西二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693467.6元,并从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长治市诚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60元,减半收取42980元,由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卫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玲霖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