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玲诉被告路学琴、吴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玲,路学琴,吴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791号原告:曹玲,女,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路学琴,女,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被告:吴建峰,女,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原告曹玲诉被告路学琴、吴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立案,2017年8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玲、被告路学琴、吴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玲向本院提请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月利率2%);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路学琴与被告吴建峰是熟人关系,2013年7月31日因被告路学琴急需用钱,在被告吴建峰的引荐下,原告给被告路学琴借款本金11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工资抵押。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路学琴只清偿了一年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2014年年底,被告路学琴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清偿利息,现已长达两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路学琴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约定借款月利息及借款期限都属实,利息已经清算到了2014年7月31日,又在2016年3月份清偿1万元的利息。现在因我经济紧张,无力偿还。被告吴建峰辩称:本案中我只是个介绍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路学琴与吴建峰系熟人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路学琴称承包工程急需用钱,经被告吴建峰介绍,原告曹玲给被告路学琴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吴建峰系见证人。期间,被告路学琴清偿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又在2016年3月清偿利息1万元。之后被告路学琴未再给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曹玲与被告路学琴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路学琴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是被告路学琴未在原告催要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学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吴建峰系见证人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学琴归还原告曹玲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69713元(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减去已给付利息36400元);二、被告吴建峰不承担担保责任。以上款项分期履行:1、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79713元;2、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3、于2018年3月31日前给付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退付原告曹玲1250元,被告路学琴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佼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