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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宫宾宾与任世兵、陈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宾宾,任世兵,陈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134号原告:宫宾宾,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个体,籍贯陕西省西安市。被告:任世兵,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陈秀,公民身份号码×××,女,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宫宾宾诉被告任世兵、陈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宾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世兵、陈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宾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89154.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任世兵向贾俊莲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为被告任世兵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与任世兵向贾俊莲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任世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贾俊莲无法找到任世兵,贾俊莲将原告诉至法院,后在法院开庭时原告及被告陈秀均到庭,被告陈秀承诺每月向贾俊莲偿还借款10000元。调解后,因被告陈秀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贾俊莲向执行局申请执行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贾俊莲履行了被告的到期债务本息、执行费及诉讼费共计89154.5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任世兵向贾俊莲履行了其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被告任世兵应向原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所有借款,被告任世兵与被告陈秀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任世兵、陈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等手续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任世兵向案外人贾俊莲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宫宾宾为担保人。2015年3月26日,案外人贾俊莲起诉宫宾宾要求偿还任世兵所借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被申请执行。执行后,原告宫宾宾代任世兵偿还了案款80000元,申请执行费828.5元,2015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8326元,共计89154.5元。代偿后任世兵并未向宫兵兵偿还。被告任世兵与陈秀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登记结婚,无离婚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任世兵作为借款人向案外人借款后,作为担保人的本案原告宫宾宾代偿了借款及各诉讼费用,且该笔借款已由生效文书中确认,作为借款人的任世兵理应向其代偿人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世兵偿还代偿款89154.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任世兵与被告陈秀为夫妻关系,被告任世兵所欠案外人的该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3日,原告代偿还时间为2016年9月1日,借款均发生在任世兵、陈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被告任世兵、陈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陈秀对被告任世兵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世兵、陈秀欠原告宫宾宾代其偿还的款项8915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任世兵、陈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丽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