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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蔡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057号原告:武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55000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期10个月偿还,由被告刘某担保。担保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同时还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一次性收回全部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76450元,扣留保证金855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蔡某某又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刘某担保。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425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8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25元。2015年7月26日、2016年4月7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并自愿放弃2015年5月26日之前未付足的利息。被告蔡某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8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期10个月偿还。同时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以一次性收回全部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76450元,扣留保证金855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蔡某某又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刘某担保。借款后,被告蔡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偿还原告425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5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8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825元。2015年7月26日、2016年4月7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始借据二支、现金付出凭证一支、还款收据四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告向被告蔡某某支付借款时预扣的保证金855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剔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之请求,依法应以查明的剔除未支付被告的保证金8550元后下欠的借款本金464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因第一、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蔡某某所付利息未超过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第三、原告两次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84450元,被告蔡某某已偿还238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6450元。所以依法以未偿还的46450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面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武某某剩余借款4645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某对被告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蔡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