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祖国与王先博、徐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祖国,王先博,徐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380号原告罗祖国,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刘宁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先博,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徐玲,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陈亮、贾永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强,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高勇、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祖国与被告王先博、被告徐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6)鄂0116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财险、被告陈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梅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罗红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罗祖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宁莉,被告王先博、被告徐玲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被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祖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051.98元;2、被告王先博、徐玲、陈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14时,被告王先博驾驶鄂A×××××号小轿车,沿黄陂区横天公路横店中杨湾路段行驶,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未保护现场,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7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综合系数32%;后续医疗费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8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7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先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祖国和被告陈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徐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是此发生诉争。被告王先博辩称:1、事故属实;2、原告赔偿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鉴定费也应根据责任划分进行分担;3、我为原告垫付了4691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支付了29646.0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徐玲辩称:我作为案涉车辆车主,车辆符合行驶标准,购买了相应保险,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王先博系朋友关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徐玲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先博,并与被告徐玲进行了理赔,将理赔款27261.79元支付给了被告徐玲,请法院判决时将上述款项一并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被告陈强辩称:1、事故责任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当时我与原告罗祖国在将二轮电动车搬到三轮摩托车上,并非在驾驶车辆。根据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事故发生时我与原告罗祖国并非处于驾驶的状态,我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因在于妨碍交通通行,因此本案不能按照三台机动车相互碰撞的原则处理。对于原告罗祖国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各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先博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横天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横店街中杨湾路段时,遇被告陈强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原告罗祖国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来对被告陈强的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过程中被告王先博所驾车辆与原告罗祖国所驾车及被告陈强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祖国、被告陈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先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祖国、被告陈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7640.85元。其中被告王先博垫付36910.71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罗祖国自付730.14元。在此期间,被告徐玲将被告王先博垫付的36910.71先行到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理赔获得款项19646.02元。2016年4月28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综合系数3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8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70天。作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鄂A×××××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王先博,所有人为被告徐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王先博、徐玲是车辆借用关系。经依法核算,原告陈强此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21940.85元,其中:医疗费47640.8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38501元(27051元/年×16年×32%)、护理费6825元(31138元/365天×80天)、误工费13394元(31138元/365天×157天)、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先博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罗祖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当对原告罗祖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强的车辆因故障停在道路上,由原告罗祖国驾驶三轮摩托车前来救援,在救援过程中原告罗祖国被被告王先博所驾车辆撞上,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罗祖国、被告陈强均未处于驾驶状态,系行人,其二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原因在于妨害交通通行。在被告王先博与原告罗祖国的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强的行为与原告罗祖国的损伤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陈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玲为事故车辆车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祖国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1940.85元,其中46910.71元已获赔偿,下余175030.14元尚未赔付。因事故车辆鄂A×××××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祖国经济损失108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0元(预留另一伤者陈强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预留另一伤者陈强10000元)。对于原告罗祖国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7030.14元(175030.14元-108000元),根据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先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3624.11元(67030.14元×80%),原告罗祖国自担20%的责任。因被告王先博所驾车辆鄂A×××××号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罗祖国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罗祖国53624.11元。被告王先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6910.71元,已由被告徐玲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理赔获款19646.02元。该理赔系徐玲与保险公司合意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徐玲则应返还被告王先博垫付款36910.7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据实核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原告虽为农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3000元,但其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宜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祖国经济损失108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祖国经济损失53624.11元;被告徐玲返还被告王先博垫付款36910.71元驳回原告罗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王先博负担27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凡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人民陪审员 罗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