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3332号原告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0025格伦维尤哈莱姆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欧内斯特.W.托瑞恩,副总法律顾问。(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桂金玲,北京铸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申会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铁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108734号关于第16395297号“BERN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05月05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06月0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395297号“BERNARD”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无论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发音、含义、创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二、鉴于双方业务领域的不同及双方商标的差异,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所有人伯纳德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已签署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双方商标的共存不会引起任何的混淆和误认。目前伯纳德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积极办理该同意书的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带公证认证手续完成,原告会立即将该公证认证原件提交至法庭。三、诉争商标在中国、世界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广为宣传,通过使用增强了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在行业积累了相当的影响力,在中国和世界形成了知名度,诉争商标完全可以为消费者所识别,其在中国的注册与使用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任何程度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2.申请号:16395297。3.申请日期:2015年02月15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6;0918-0924):数量显示器;邮戳检验器;验钞机;口述听写机;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商品电子标签;摇奖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半导体;印刷电路板;遥控装置;光导纤维(光学纤维);避雷针;电解装置;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电铃按钮;眼镜(光学);电池;曝光胶卷;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电暖衣服;磁盘;自动售票机;绘图机;衡器;量规;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磁带;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气量计;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温度指示计;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电测量仪器;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非医用激光器;科学用探测器;科学卫星;科学装置用隔膜;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撞击试验用假人;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导弹控制盒;光学器械和仪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开关;荧光屏;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BERNARDCONTROLS。2.注册号:G662103。3.申请日期:1996年04月0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09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1;0913;0916;0919):科学(非医用);航海;测地;摄影;电影;大地测量光学;摄影;电影;光学;衡量;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具及仪器;录制;传输;重放声音或图像的设备;磁性录制载体;录音盘;自动售货器和投币启动装置机械结构;现金收入记录机;计算机;信息处理和计算机装置;灭火器;操纵板;测量和信号用具。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伯纳德控制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7096906。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0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1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13-0914):控制板(电);自动调节燃料泵;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四、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BERNARDCONTROLS。2.注册号:G1057596。3.申请日期:2010年12月2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三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4):有关工业设备和装置,包括机动阀门和水闸的控制和遥控设备;有关工业设备和装置,包括机动阀门和水闸的数字电子控制;有关机动阀门和水闸用的伺服器的电子控制装置;机动阀门和水闸网络控制器。五、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伯纳德控制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1007806。3.申请日期:2012年06月0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1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四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4-0905;0910;0913-0914;0919):数据处理设备;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自动计量器;校准口径圈;电动执行器;精密测量仪器;控制板(电);电位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防事故用手套。六、引证商标五1.注册人:广州巴纳德广告有限公司。2.注册号:11791772。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3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8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五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荧光屏;视频显示器。三、其他事实诉争商标在“数量显示器;邮戳检验器;验钞机;口述听写机;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投票机;商品电子标签;摇奖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缆;半导体;印刷电路板;遥控装置;光导纤维(光学纤维);避雷针;电解装置;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电铃按钮;眼镜(光学);电池;曝光胶卷;照蛋器;叫狗哨子;装饰磁铁;电栅栏;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电暖衣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被驳回部分的“磁盘;自动售票机;绘图机;衡器;量规;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磁带;照相机(摄影);测量器械和仪器;气量计;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温度指示计;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电测量仪器;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非医用激光器;科学用探测器;科学卫星;科学装置用隔膜;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撞击试验用假人;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导弹控制盒;光学器械和仪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开关;荧光屏;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灭火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由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权利人伯纳德控制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共存同意书,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认证。该协议上明确载明伯纳德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第16395286,16395287,16395297,16395291,16395289,16395290,16395288和16395292号“BERNARD”和“BERNARD及图”商标(6、7、9、11类)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注册和使用。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公证认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商标权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除非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标权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权利进行处分。故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商品是否类似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在先商标权人的意见。除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完全相同的商标,为避免当事人通过签署同意书、共存协议等形式规避商标法规定,因而不予以考虑外,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应当将同意书或者共存协议作为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依据之一。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英文商标“BERNARD”,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BERNARD”,引证商标一为“BERNARD及图”,引证商标二为“BERNARDCONTROLEQUIPUMENT及图”,引证商标三为纯英文商标“BERNARDCONTROL及图”,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英文均为“BERNARD”。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诉争虽然相近,但整体仍存在一定差异。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人同意诉争商标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体现了在先商标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种处分会违反法律法规或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为纯英文商标“BERNARD”,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上相同,即使有共存协议的情况下,消费者也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为纯文字商标“巴納德BERNARD及图”,其英文识别文字为“BERNARD”,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英文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上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磁盘”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投币启动的停车场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自动计量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量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校准口径圈”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气量计;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温度指示计;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电测量仪器;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非医用激光器;科学用探测器;科学卫星;科学装置用隔膜;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撞击试验用假人;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导弹控制盒”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动执行器;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开关;荧光屏”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控制板(电);电位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荧光屏;视频显示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等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磁盘;自动售票机;衡器;量规;测量器械和仪器;气量计;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温度指示计;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电测量仪器;粒子加速器;电子回旋加速器;宇宙学仪器;回旋加速器;工业或军用金属探测器;非医用激光器;科学用探测器;科学卫星;科学装置用隔膜;运载工具驾驶和控制模拟器;撞击试验用假人;核原子发电站控制系统;原子射线仪器;核子仪器;导弹控制盒;磁性材料和器件;电开关;荧光屏;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图机;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磁带;照相机(摄影);光学器械和仪器;灭火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在中国、世界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并广为宣传,通过使用增强了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在行业积累了相当的影响力,在中国和世界形成了知名度,诉争商标完全可以为消费者所识别,其在中国的注册与使用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任何程度的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获得了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108798号关于第16395286号“BERNAR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就第16395286号“BERNARD”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晓慧法官 助理 方 倩书 记 员 于汭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