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与陈智勇、胡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陈智勇,胡爱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760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贺家乡贺家街。 主要负责人:旷文念,行长。 被告:陈智勇,男,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告:胡爱连,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与被告陈智勇、胡爱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要负责人旷文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勇、胡爱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智勇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664.96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爱连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智勇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17日到期,月利率10.08‰,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陈智勇、胡爱连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智勇于2014年3月17日已开杂货店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08‰,于2017年3月17日到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陈智勇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元,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及逾期罚息标准,上有陈智勇的签名、印鉴、指纹捺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智勇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0.08‰支付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胡爱连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智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期限内利息4707.36元(按约定月利率10.08‰自2016年1月1日计至2017年3月17日),逾期利息1471.68元(按月利率15.12‰的标准自2017年3月18日暂计至2017年8月14日),本息共计36179.04元;并按月利率15.1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后段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陈智勇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南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傅广君 校对责任人:刘南斌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