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超、杜留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超,杜留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留镇,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郭超因与被上诉人杜留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郭超于2016年8月4日通过案外人邴楠向杜留镇借款,向杜留镇出具了借条。因借款是杜留镇通过邴楠出借给郭超的,故郭超有理由相信邴楠系杜留镇的代理人。邴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郭超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邴楠转账偿还借款,分别为2016年9月5日转款6000元、2016年10月7日转款12000元、2016年11月15日转款49000元。2016年8月4日以后,郭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邴楠转款共67000元,该67000元不包括微信转账形式向杜留镇转账的10000元,该10000元并非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杜留镇辩称,1.微信转账的10000元系2016年7月出借给郭超的款项,郭超向其偿还的款项,但当时未写借条;2.2016年8月4日借款给郭超时,已经向郭超说明应当将借款偿还给杜留镇,而非邴楠,郭超表示同意;3.邴楠与杜留镇未办理任何委托代理手续,邴楠不能作为其代理人收取款项;4.郭超和邴楠之间经济往来频繁。杜留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超偿还欠款本金66000元整;2、判令给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郭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郭超向杜留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郭超向杜留镇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陆仟元整,小写66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16年9月3日前还清。诉讼中,郭超陈述借条中欠款有6000元是利息,上述款项已经还清。其中将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给了杜留镇,剩余的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了徐明明,徐明明交给了邴楠。同时提供如下反驳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自2016年1月3日至11月1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邴楠以及邴楠指定的收款账户王晓林、徐明明共转款191800元,证明郭超所借杜留镇66000元已经通过邴楠还清;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存根三份,证明郭超的妻子李龙香分三次向邴楠转账共计11000元,加上杜留镇承认的10000元微信转账,能够证实共向杜留镇转款212800元,上述银行转账的款项中偿还杜留镇的款项数额为67000元,不包括微信转账的10000元。杜留镇认可2016年10月16日郭超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00元,但主张郭超偿还的是以前的借款,上述还款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未收到过郭超偿还的诉争借款。欠款中包含6000元利息属实,当时与郭超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每1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000元,60000元借款利息是6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郭超向杜留镇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涉案借款金额包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双方陈述一致。但该利息数额超过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意见中年利率24%的计算依据,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郭超抗辩已经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将借款交付给杜留镇,其陈述涉案借款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不包含微信转账的10000元,这与杜留镇关于郭超微信转账10000元是偿还另外的借款陈述一致,故对郭超的抗辩,不予采纳。郭超理应在杜留镇主张权利时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当中约定了还款日期,杜留镇主张还款期限届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郭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留镇借款6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一个月利息1200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杜留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杜留镇负担25元,由郭超负担7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7年3月21日,邴楠另案起诉郭超,要求其偿还借款81000元及利息。(2017)鲁1003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认定,诉讼中,郭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自2016年1月3日至11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邴楠及邴楠指定的收款账户共转款191800元及11000元,另有案外人杜留镇承认的10000元微信转账,共向邴楠转款212800元,上述银行转账的款项中包含偿还案外人杜留镇的借款67000元。该案以郭超提交的反驳证据足以吞并邴楠主张的借款金额81000元为由,判决驳回邴楠的诉讼请求,现已生效。另查明,上述(2017)鲁1003民初1493号案件审理中,郭超陈述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偿还款项,现金偿还有两笔,一笔2000元,一笔5000元。转账到邴楠账户的共计127800元,该笔还款中包含杜留镇起诉的66000元。郭超在该案中陈述,保留向邴楠追偿多还的欠款的权利。再查,一审期间,邴楠证称与郭超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郭超通过邴楠向杜留镇还款不属实,其收到的款项与杜留镇无关。二审中,郭超主张其共向杜留镇还款67000元,包括微信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向邴楠转款49000元,另有8000元现金支付给邴楠。郭超陈述,先向邴楠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由于邴楠和杜留镇共同到家中找到自己提出要求,于是向杜留镇出具了诉争借条,同时撕毁了向邴楠出具的借条。杜留镇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郭超直接向自己出具了诉争借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郭超主张已经还清诉争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关于郭超向杜留镇微信转款10000元是否系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郭超在一审期间主张共向杜留镇还款67000元,不包括微信转账10000元。而在二审中又主张其向杜留镇还款67000元,包括微信转账10000元,前后陈述不一致。并且郭超对于以往与杜留镇亦有经济往来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郭超向杜留镇微信转账的10000元并非向杜留镇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郭超向邴楠还款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偿还杜留镇款项的问题,郭超系向杜留镇出具借条,应明知诉争款项的出借人是杜留镇,履行还款义务对应的主体也是杜留镇。郭超主张向邴楠支付49000元以及现金8000元,均是向杜留镇的还款,因邴楠与郭超之间存在大量的其他经济往来,邴楠亦不认可郭超向其支付款项是郭超还杜留镇的款项,故郭超主张向邴楠的还款49000元系其向杜留镇的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超主张向邴楠支付现金8000元亦为向杜留镇的还款,与其一审陈述均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郭超主张向邴楠支付款项,邴楠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系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郭超直接向杜留镇出具了借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该借款行为不存在代理人或表见代理人,郭超主张向邴楠还款经过了杜留镇的认可,对此杜留镇与案外人邴楠均不予认可,郭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郭超向邴楠是否超付了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郭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郭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光成审判员 赵 芳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淑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