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彭小龙、湖北木兰列那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小龙,湖北木兰列那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180号申请人彭小龙,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湖北木兰列那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口村汉北水晶城。法定代表人:王吉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彭小龙与被执行人湖北木兰列那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陂劳人仲裁字第24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彭小龙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木兰列那酒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湖北木兰列那酒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湖北木兰列那酒业有限公司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湖北木兰列那酒业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询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彭小龙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湖北木兰列那酒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湖北木兰列那酒业有限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彭小龙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湖北木兰列那酒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陂劳人仲裁字第24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小龙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发生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