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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志枫与被告胡祥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枫,胡祥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327号原告:蒋志枫。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峰,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祥冬。原告蒋志枫与被告胡祥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祥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货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与耒阳市东冲煤业公司订立煤炭购销合同并支付预付款,2015年6月东冲煤业公司停止供货,剩余未发货的预付款2万元由被告胡祥冬替原告领取。后经双方结算,尚有预付款15000元应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8月份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胡祥冬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证明被告胡祥冬尚欠原告东冲煤业公司预付款15000元,并约定8月份还清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志枫自2015年1月至6月期间与耒阳市东冲煤业公司订立煤炭购销合同并支付预付款,2015年6月东冲煤业公司停止供货,剩余未发货的预付款2万元由被告胡祥冬替原告领取。后经双方结算,尚有预付款15000元应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8月份还清。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祥冬从东冲煤业公司领取的原告蒋志枫预付款15000元理应即时交还给原告,经双方约定,被告胡祥冬于2016年8月将该款交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民间借贷支付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按6%年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蒋志枫要求被告胡祥冬支付原告预付款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民间借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祥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蒋志枫预付货款15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至预付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胡祥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滨南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匡江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