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友超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超,男,生于1965年5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系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2016年8月27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超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超及其辩护人张万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友超系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矿上机器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煤炭的销售。2013年底,山西安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牛某得知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要承包井下综采系统项目后,便通过陈某认识了被告人王友超。在牛某与被告人王友超见面前,陈某将被告人王友超提出的进场前需给60万元好处费及开采一吨煤需提成3元的条件告知了牛某。牛某同意后,2014年1月18日,牛某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水之韵茶餐厅内将60万元交给被告人王友超。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友超便将牛某介绍给了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的矿长鲁某,并签订了《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综采系统承包合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友超利用其股东身份,向项目承包方牛某索要6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友超对收受60万元介绍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不是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60万元介绍费为居间费用,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友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友超仅为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而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不具有组织、领导等管理职责和权限,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2、被告人王友超没有工程发包的权限,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3、本案涉案60万元属于民事案件中的居间合同费用,应定性为一般民事案件,而不应认定为刑事案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王某以被告人王友超、刘某1的名义投资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其中被告人王友超占33%的股份、刘某1占31%的股份。王某投资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后,委托王友斌、王友超、刘某1等人参与公司的管理。被告人王友超先期负责煤矿煤炭销售等工作,王友斌离开煤矿后,被告人王友超又负责煤矿矿山机械设备和原材料采购等工作。2013年以来,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为了提高开采量,决定重新找一支综采队伍。2013年底,山西安鑫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牛某得知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要承包井下综采系统项目后,便通过陈某认识了被告人王友超。陈某将被告人王友超提出的进场前需给其60万元的好处费及开采一吨煤需提成3元的条件告知了牛某,牛某表示同意。2014年1月18日,牛玺善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水之韵茶餐厅内将60万元好处费交给被告人王友超,双方签订了《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综采系统承包合同》,但该份合同未加盖公章。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友超将牛某介绍给了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的矿长鲁某,并签订了《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综采系统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友超的供述与辩解,行贿人牛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刘某1、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银行调取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超作为贵州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参管人员,利用其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友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辩护人及被告人王友超提出本案系一般民事居间合同纠纷,非属于刑事犯罪案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友超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友超虽然没有有新兴宏能公司明某的任职文件,但在卷多份证据均能证明其受王某的委托到新兴宏能公司工作,并参与公司的管理,负责公司机器设备、材料采购等事宜,应认定其为新兴宏能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友超不具有工程发包权限,没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辩护意见。经评议认为,被告人王友超利用其在公司职权,事实上促成了牛某与新兴宏能公司签订了《新兴宏能矿业有限公司综采系统承包合同》,其行为已经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本院决定逮捕之前,被告人王友超已被先行羁押8日,应折抵对应刑期。为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友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友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二、对被告人王友超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麒菱人民陪审员 赵 旗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谢涛兰书 记 员 肖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