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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8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与邹平、钟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邹平,钟庆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582号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江平镇民族大道54号。法定代表人:蔡英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钟庆丰,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平支行)诉被告邹平、钟庆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钟庆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邹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邹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3月22日前为183350.09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邹平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24500元;4、原告对抵押东兴市东兴镇河东路房屋享有评估、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平、钟庆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邹平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平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经营农副产品,借期三年,从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借款人未足额还本付息一期的,出借人享有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权利;如借款人违约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邹平、钟庆丰以东兴市东兴镇河东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登记所有人:邹平、钟庆丰]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8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东房证东兴市第201501915号]。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邹平发放贷款120万元。但被告至今为止未偿还过本息,预算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51470.33元。被告邹平、钟庆丰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邹平、钟庆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农商行江平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江平支行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邹平逾期还本付息,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服务费24500元未超过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原告诉请解除《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邹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东兴市东兴镇河东路房屋享有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与被告邹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邹平返还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分段计算:1、2017年8月20日前为251470.33元;2、2017年8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邹平赔偿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律师服务费24500元;四、原告广西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平支行对抵押物东兴市东兴镇河东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登记所有人:邹平、钟庆丰]在上述第二、三项范围内享有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250.1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60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平、钟庆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0.1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祖环人民陪审员  李石明人民陪审员  王以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融附银行账号信息:1、义务人主动履行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存入本院案款账户(户名:东兴市人民法院;账号20×××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2、义务人主动交纳诉讼费的,请存入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东兴市财政局;账号:20×××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兴支行)。3、当事人交纳上诉诉讼费的,请存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