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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哈尔滨万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方军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登岚,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关英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文,黑龙江龙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钟淑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建筑)与被上诉人双城市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市政)、哈尔滨万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2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阳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登岚、刘文峰,被上诉人兴利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张中文,被上诉人万邦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阳建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阳建筑不承担给付兴利市政1,464,385.6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新阳建筑与兴利市政之间未签订承包合同;2.一审采信宫忠文与兴利市政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错误,因宫忠文已病故不能认可该合同,且没有其他佐证证实其真实性;3.一审未对兴利市政提交的其与宫忠文之间的结算单据组织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4.宫忠文并未完成全部的水电工程,兴利市政主张的工程款超出了宫忠文实际施工数额,故一审认定数额与事实不符。兴利市政辩称:1.新阳建筑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宫忠文,宫忠文又将涉案工程对外转包给兴利市政,兴利市政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新阳建筑应对宫忠文的转包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令万邦置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万邦置业辩称:1.万邦置业与兴利市政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新阳建筑与兴利市政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亦没有经过万邦置业的确认;3.万邦置业与新阳建筑已完成结算,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兴利市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阳建筑给付1,464,385.6元工程款及利息;2.万邦置业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邦置业与新阳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阿城新龙城小区C2区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发包给新阳建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7月15日,新阳建筑与宫忠文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阿城新龙城小区C2区12号楼发包给宫忠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0年8月15日,宫忠文与兴利市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阿城新龙城小区C2区12号楼的水暖、电照工程发包给兴利市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7月10日,宫忠文与兴利市政签订《关于阿城区新龙城小区C2区12号楼工程交付前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内容为:1.自2010年8月15日进入施工现场,兴利市政按宫忠文要求已经完成水暖、电照工程量;2.宫忠文未按期给付兴利市政工程款,拖欠兴利市政工程尾款1,464,385.6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主张权利。兴利市政作为实际施工方已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且工程已经完工多年,万邦置业同意以现状接收和结算,其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合理主张应予支持。新阳建筑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宫忠文,应对宫忠文的对外转包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承担给付兴利市政工程款的责任。万邦置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兴利市政、新阳建筑就利息问题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竣工之次日(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兴利市政合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新阳建筑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阳建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利市政工程款1,464,385.6元;二、新阳建筑以工程款1,464,38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兴利市政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给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万邦置业在拖欠新阳建筑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新阳建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兴利市政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9元,由新阳建筑负担(兴利市政已经预交,新阳建筑直接给付兴利市政,给付期限同上)。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新阳建筑举示五份证据:证据一、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一是新阳建筑与宫忠文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二是所发生的工程款事项应由宫忠文承担;证据二、收据15张。拟证明:15张以房抵账收据折合成现金,新阳建筑已向宫忠文支付6,024,780.82元工程款;证据三、新龙城以房抵账确认单15张。拟证明:新阳建筑已用房抵给宫忠文工程款4,598,677元;证据四、借据125张。拟证明:新阳建筑已向宫忠文支付98,500元工程款;证据五、C2区12号楼万邦置业扣款明细。拟证明:万邦置业对12号楼工程进行了扣款(具体数额没有计算)。兴利市政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是该证据证实了宫忠文为新阳建筑的内部工作人员,因宫忠文无施工资质,该协议应为无效,二是证实宫忠文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兴利市政,三是宫忠文出具的承诺书只在新阳公司和宫忠文内部产生效力,对外不产生效力。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宫忠文已病故无法核对签名的真实性,另,收据中2010年11月1日的签名明显是伪造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宫忠文收到款项后向兴利市政支付,且15张收据科目均无案涉的水暖和电照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四中均有部分单据没有宫忠文签名,其他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有新阳建筑单方盖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万邦置业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均与万邦置业无关。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因兴利市政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中部分单据没有宫忠文的签字,兴利市政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新阳建筑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三份证据也不能对抗新阳建筑与宫忠文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五,因该证据中只有新阳建筑单方盖章,兴利市政对该证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新阳建筑应否向兴利市政支付工程款1,464,385.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新阳建筑承认其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宫忠文,至于涉案工程具体由谁完成,新阳建筑在庭审中表示并不清楚,同时表示“听宫忠文说包给朋友了,具体是谁不清楚”。由此可以认定,新阳建筑对宫忠文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是知悉的,此为客观事实。至于宫中文是否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兴利市政,根据兴利市政在一审举示的其与宫忠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宫忠文的签名与新阳建筑在二审提交票据中并无差异,可以认定宫忠文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兴利市政。新阳建筑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其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阳建筑应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因新阳建筑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宫忠文属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该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宫忠文与兴利市政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新阳建筑是否向宫忠文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兴利市政向新阳建筑主张权利,亦不因此而免除新阳建筑向兴利市政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另,新阳建筑虽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未全部完成,但因其未举示足以推翻宫忠文与兴利市政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工程已经全部完成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新阳建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9元,由上诉人新阳建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宋彦辉审判员  梁红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