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柔华平与山西缘上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柔华平,山西缘上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503号原告:柔华平,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灵石县。委托代理人:田原,太原市小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西缘上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晓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继平,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敬婷,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柔华平与被告山西缘上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柔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原,被告山西缘上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平、贺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柔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原太原市小店区沁园春商务酒店员工,因经营不善转让给被告。就拖欠的员工工资事宜原被告以及沁园春商务酒店三方于2016年1月4日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薪员工工资确认单,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沁园春酒店拖欠原告的工资,在签订协议后被告即日支付50%的工资。剩余工资在被告开业一月后当日支付。现被告已经开业两个月,至今未支付剩余工资。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山西缘上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案外人沁园春酒店所拖欠的工资,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直接按普通债务向法院起诉的条件有两个:1、诉讼请求的支持证据为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欠条。2、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争议其他争议。本案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工资确认单应当是原告与沁园春酒店就拖欠的工资进行的确认,但是该确认单却没有沁园春酒店的任何签字确认行为。被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根据三方协议对原告与案外人就所拖欠的工资双方确认后愿意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代为承付,并非是对工资确认单所记载的工资数额本身的认可,所以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是其拖欠劳动报酬的适格主体。二、三方协议其合同的主体应是原告和案外人,被告仅为履行主体,不是合同主体。本案应追加沁园春酒店(刘春庆)为当事人,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沁园春是真正的劳动关系。2、因沁园春酒店管理不善,所拖欠原告放入工资是基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法之债,原告是债权人,沁园春酒店是债务人。3、三方协议的核心内容就是案外人所拖欠的工资由被告代为承付。被告不承继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所确定的任何权利义务,其三方形成的协议应当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的,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标的是工资,那么所形成的工资给付之债,债权人是原告,债务人是沁园春酒店,被告为第三人,。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显然,原告应当向沁园春酒店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向被告主张。三、本案正确处理方式被告认为是,原告就拖欠的工资向沁园春主张,同时列被告未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建议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沁园春酒店的员工,该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春庆。沁园春酒店因长期经营不善,无力发放原告等员工的工资。在该酒店歇业后,原告与沁园春酒店员工们核对被拖欠的工资金额。经核对无误,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有刘春庆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公章的协议。协议载明为解决拖欠乙方(原告)工资问题,甲(被告)丙(刘春庆)双方达成协议,酒店转让给甲方经营,对于尚欠乙方的工资支付办法由甲方代为承付,并约定丙方于即日起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关系;丙方指定原酒店财务人员配合甲方核对拖欠乙方的工资;甲方对乙丙双方确认工资无异议者予以发放,发放办法及时间由甲乙双方协商等内容。原告也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80号《欠薪员工工资确认单》(员工联),载明双方确认欠薪金额为15508元于签订三方协议后即日内支付50%,开业一个月后当日支付50%。该工资确认单上填写了身份证号、双方确认欠薪金额、员工收薪账户、账号等。被告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审理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已经支付上述工资金额的50%,尚欠775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协议、《欠薪员工工资确认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为什么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被告、沁园春酒店签订的三方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的实质是债务人将拖欠原告的工资之债转移给了被告,故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并非被告辩称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诉请的工资金额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具有被告盖章的《欠薪员工工资确认单》,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50%的工资,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剩余工资款,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缘上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柔华平工资款7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缘上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景岳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