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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付雲霏与徐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雲霏,徐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2114号原告:付雲霏,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永伟,系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建,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付雲霏诉被告徐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永伟,被告徐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雲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忠建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2、被告徐忠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355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还清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年底,借款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需每天支付未还本金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借款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忠建辩称,对借款数额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都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没有稳定收入,没有办法向原告承诺何时能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年底,借款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按日支付未还本金3%的违约金。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上限,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雲霏偿还借款27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徐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