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5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雍成意与被告翟大庆、于艾艳、翟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5560号原告:雍成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大庆,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于艾艳,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翟晶晶,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雍成意与被告翟大庆、于艾艳、翟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大庆、于艾艳、翟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于艾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雍成意、被告翟大庆、翟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8日第三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大庆、于艾艳、翟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雍成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予以计算;2、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于2016年2月5日以家庭生活周转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原告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经营所欠的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三对上述债务予以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户口登记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于艾艳辩称借条是自己打的,借钱也是事实,但她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她是向刘俊借的钱,其实际借款日期是2016年5月5日,并不是借条上的2016年2月5日,只借了2万元,扣掉3600元的利息,实际拿到手只有16400元,并且在2016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每个月都还了3600元利息。被告于艾艳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翟大庆、翟晶晶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雍成意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翟大庆、于艾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翟大庆、于艾艳向雍成意借款4万元,由翟晶晶作为担保人。翟大庆、于艾艳共同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条兹有于艾艳、翟大庆(借款人)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今向雍成意(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即¥40000.00元。此借款月利息2.5%,注:本人请求需现金支付。借款人(签名)于艾艳翟大庆身份证号码:32092219701104392434250119690307****电话:1515636****担保人(签名)翟晶晶身份证号码:34250119930302****电话:1390563****若本借款履行中发生争议,需要诉讼解决的,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借条出具日期:2016年02月05日”;“收条本人(借款人)于艾艳、翟大庆今收到(出借人)雍成意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即¥40000.00元。此借款现金我已在宣州区青年路全部收到。收款人:于艾艳、翟大庆2016年02月05日”。上述借款发生后,三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原告雍成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大庆、于艾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向原告雍成意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有二人共同向雍成意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艾艳辩称借条出具时间、借款金额、出借人均与实际不符,且其已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雍成意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现雍成意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翟晶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未约定,翟晶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翟大庆、翟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大庆、于艾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雍成意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计算);二、被告翟晶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翟晶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大庆、于艾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翟大庆、于艾艳、翟晶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轶凡人民陪审员 陶兵忠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