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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秀香等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山东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117号原告:赵秀香,女,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康,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敬莲,女,193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代码证:49557309-6),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传新,院长。委托代理人:汪运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维虹,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与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4064.8元、交通费5000元、尸检鉴定费4000元、丧葬费23431.2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544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护理费74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72.72元,共计788206.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亲属陈涛因为身体不适,去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9月23日进行手术治疗,手术次日陈涛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且过错与陈涛���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辩称,患者陈涛因发现右侧胸壁疼痛三天,入我院治疗,我院胸外科组织专家进行了会诊,并进行了手术,手术的方式是没有问题的,手术过程中出现患者大出血系手术并发症,我院重症科积极进行抢救,但患者不幸去世,我院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9月19日,陈涛因“发现右侧胸壁肿物10余年,疼痛约3天”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右侧胸壁肿物。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6年9月23日在全麻下行胸壁肿物切除术,术中出血多,存在失血性休克,经重症医学科会诊,术后带气管插管转入重症医学科进行监护治疗。2016年9月24日陈涛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后于2016年9月28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进行了尸检。另查明,赵秀香系陈涛之妻,陈宗康系陈涛之子,徐敬莲系陈涛之母,除上述三原告外,陈涛无其他继承人。审理过程中,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对陈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7)临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书(简称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医院有无过错:存在过错;2、如有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有无因果关系: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参与度:主要责任。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4064.8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预收押金条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主张医疗费共计花费5081元,按照80%比例计算得出。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费用清单,总的住院费用为57813.35元,原告只是预交了住院费用5000元,其中差额部分53813.35元应当由原告进行合理分担,应当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进行抵扣。2、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系陈涛去世后其亲属从外地赶来所支出的费用,且被告在协商时也同意支付5000元的交通费。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认为协商时的情况不能作为依据,原告应当提交实际支出交通费的证据。3、尸检鉴定费4000元。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对该数额无异议,主张该费用系被告垫付,原告应合理分担。4、丧葬费23431.2元。原告按照2016年济南市全市企业年工资58578元,计算6个月为29289元乘以80%得出。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山东省的工资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费60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鉴定费为7200元乘以80%为6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比例有异议。6、死亡赔偿金544192元。原告提交房产证一份、购房合同一份、济南联发职工公寓物业出具常住证明一份、暂住证原件一份、保险卡一张。主张陈涛系济南市市中区常住居民,按2016年的山东省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乘以20年乘以80%计算得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涛在济南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造成陈涛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巨大的精神损害,并导致了赵秀香患上重度的精神分裂症。另外被告系单位,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另认为原告提交的赵秀香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的证据不足。8、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张陈涛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徐敬莲,其户口性质为城镇,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乘以5年来计算得出。被告认为徐敬莲还有其他子女,应当按照扶养人的人数进行均摊,另外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9、护理费745.44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2人护理5天,按照2016年城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天93.18元计算再乘以80%得出。被告认为原告护理系因其原发疾病导致,且两人护理缺乏依据。1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陈涛住院5天,按照每天100元乘以80%计算得出。被告认为住院系治疗原发疾病,不应当支持。11、误工费372.72元。原告根据2016年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90.18元乘以住院五天的时间得出465.9元乘以80%得出。被告认为该误工系治疗原发疾病而产生,且原告未提交扣发工资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涛因病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处就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应否对陈涛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关于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赵秀香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依法定程序做出5号鉴定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对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情况、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评定,综合考虑赵秀香的自身病情、损害后果,本院认为由被告山东大学第二���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赵秀香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4.8元。根据费用清单,陈涛共花费医疗费57813.35元,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负担11562.6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000元,为6562.67元,该项费用应在被告的赔偿款里予以抵扣。2、交通费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其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交实际花费交通费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按照80%的比例赔偿2400元。3、尸检鉴定费4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负担800元,因该鉴定费系被告垫付,故原告所负担部分在被告的赔偿款里予以抵扣。4、丧葬费23431.2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6000元。根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总额及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的数额为7200*0.8为5760元。6、死亡赔偿金544192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8万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徐敬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徐敬莲的扶养人为3人,其计算标准应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乘以5年除以3,为35825元,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按照80%的比例赔偿28660元。9、护理费745.4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护理人数,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误工费372.72元。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交通费2400元;二、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丧葬费23431.2元;三、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鉴定费5760元;四、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死亡赔偿金544192元;五、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六、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护理费745.44元;七、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八、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赔偿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误工费372.72元;九、上述一至八项共计657301.36元,扣除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6562.67元、尸检鉴定费800元,为649938.69元,由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十、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敬莲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2元,减半收取计5841元,原告赵秀香、陈宗康、徐敬莲负担416元,被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负担5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