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朱柳轩与杜惠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柳轩,杜惠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4301号原告:朱柳轩,女,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杜惠迁,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朱柳轩与被告杜惠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柳轩、被告杜惠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柳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18978.96元(医疗费9278.96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8978.96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7时许,朱柳轩与杜惠迁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一村长城餐厅对出路段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致双方受伤(经鉴定朱柳轩目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杜惠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朱柳轩被送至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中指末节指骨骨折;2、右中指甲床、皮肤挫裂伤。当日,朱柳轩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东环派出所报案。当事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朱柳轩遂诉诸法院。杜惠迁辩称:一、事发经过以答辩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准,不清楚朱柳轩的手指是如何受伤的;二、双方互殴都受到行政处罚,系同等过错;三、朱柳轩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朱柳轩与杜惠迁因故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致双方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杜惠迁动手在先(杜惠迁自认抓起青菜塞向朱柳轩口中),且使用工具(挑担用的竹棍)殴打朱柳轩致朱柳轩遭受较重的伤势,对斗殴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朱柳轩使用拳头殴打杜惠迁,致其受伤,对斗殴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杜惠迁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杜惠迁对朱柳轩因本次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朱柳轩其余40%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本院确认朱柳轩因本次斗殴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78.96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费用明细清单佐证。2、误工费:5000元。朱柳轩主张其受伤休息三个月,发生的误工费75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番禺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休息两个月的建议,以及广州市李迈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袋,本院支持误工费为2500元/月×2个月=5000元。3、护理费:600元。100元/天×住院6天=600元。4、交通费:300元。朱柳轩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住院6天=600元。朱柳轩主张营养费5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朱柳轩上述5项损失共计15778.96元,由杜惠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9467.38元给朱柳轩。综上所述,杜惠迁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67.38元给朱柳轩;驳回朱柳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惠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67.38元给原告朱柳轩。二、驳回原告朱柳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原告朱柳轩负担69元,被告杜惠迁负担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家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