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8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克勤、戴荣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克勤,戴荣辉,梁锡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8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克勤,女,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瑜,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荣辉(曾用名:代荣辉),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超,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锡林,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杰,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克勤因与被上诉人戴荣辉、原审第三人梁锡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克勤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03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戴荣辉立即向陈克勤支付2013年—2015年收益款415.66万元。三、改判戴荣辉立即向陈克勤支付商标使用折价返还款270万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戴荣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戴荣辉、梁锡林、邓升元作为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展酒业公司)的全部股东,三方之间签订《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合法有效,约定由戴荣辉以承包方式经营,对承包经营期间各方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由戴荣辉向梁锡林和邓升元保证支付收益,梁锡林基于该协议要求戴荣辉支付收益,属于股东之间对于收益的约定,并非要求拓展酒业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故按照约定,戴荣辉应当向梁锡林支付收益415.66万元。二、梁锡林向戴荣辉支付用于分担受让“���枝玉液”商标价款450万元,后该商标折价减少900万元,按照梁锡林持股比例,仅应当支付商价款180万元,即梁锡林多支付了270万元,戴荣辉向梁锡林出具《还款承诺书》,对其个人返还该笔款项进行了承诺,故戴荣辉应当返还案涉270万元。三、梁锡林已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陈克勤,故戴荣辉应当向陈克勤支付案涉两笔款项。戴荣辉辩称,一、陈克勤二审中第二个上诉请求,将款项明确为415.66万元“收益款”,而其一审中诉讼请求将款项明确为“承包款”,二者性质不同,陈克勤二审中对法律关系进行了变更,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审理的是承包款,该笔款项应当由戴荣辉支付给拓展酒业公司,不应当支付给梁锡林。二、商标转让发生在成都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与拓展酒业公司之间,二者并未对商标折价予以确认,即便返还,也应当在公司之间返还,与梁锡林无关,梁锡林无权要求返还270万元商标折价款;2007年1月1日,戴荣辉、梁锡林、邓升元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流动资金和转让款均是股东个人出借给拓展酒业公司,在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梁锡林无权要求返还商标折价款。梁锡林并未举证证明向拓展酒业公司提供了流动资金和商标折价款750万元,即民间借贷的支付义务,本案亦不存在戴荣辉债的加入问题。三、陈克勤主张收益款和商标折价款的基础债权不成立,故债权转让行为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梁锡林述称,对陈克勤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陈克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戴荣辉立即向陈克勤支付2013-2015年的承包款415.66万元。二、判令戴荣辉立即向陈克勤支付商标��用折价返还款2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日,戴荣辉与梁锡林、邓升元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戴荣辉为拓展酒业公司股东,与股东何为佳、唐毓椿持有拓展酒业公司80%的股份,股东邓升元持有拓展酒业公司20%股份;戴荣辉将持有的拓展酒业公司股权转让30%给梁锡林,本次股权变更后拓展酒业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戴荣辉持股50%、邓升元持股20%、梁锡林持股30%;根据目前拓展酒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资产情况,戴荣辉同意以33.6万元的价格转让20%的股权给邓升元,以50.4万元的价格转让30%股权给梁锡林;考虑到拓展酒业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要的流动资金为1000万元左右,各方同意在本次收购完成后再以借款的形式按出资比例提供流动资金,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考虑到拓展酒业公司目前无自身品牌,所经营的“金支玉液”品牌系戴荣辉所投资的其他企业授权经营,各方同时约定在本次股权转让后,戴荣辉负责在三天内将“金支玉液”商标使用权人以及外包装专利权以转让的形式变更为拓展酒业公司所有,受让该商标所需要支付的费用由各方按出资比例出借给拓展酒业公司;各方一致同意对于各方按照此协议约定出借给拓展酒业公司的款项,由拓展酒业公司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戴荣辉不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将“金支玉液”商标使用权人以及外包装专利权以受让的形式变更为拓展酒业公司,则梁锡林可以终止本协议,由戴荣辉按照梁锡林所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利息)回购梁锡林所持有的拓展酒业公司所有股份。戴荣辉、邓升元、梁锡林分别签字确认。戴荣辉、邓升元、梁锡林三人为拓展酒业公司现登记股东。2010年1月1日,戴荣辉、梁锡林、邓升元签订《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1份,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改变拓展酒业公司的经营模式,改由戴荣辉内部承包经营,承包经营的期限定为6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三方一致确认梁锡林向拓展酒业公司投入的资金总额为750万元(其中450万元用于分担受让“金支玉液”商标所需支付的价款,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邓升元向拓展酒业公司投入的资金总额为400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分担受让“金支玉液”商标所需支付的价款,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戴荣辉在前三年的经营过程中,已经支付给梁锡林净利润270万元,支付给邓升元净利润111万元;为平衡三方股东利益,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给戴荣辉的责任制承包提供动力和压力,戴荣辉保证拓展酒业公司在承包期限内首年分配给梁锡林的利润到手净额为99万元,分配给邓升���的利润到手净额为66万元,且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分配给梁锡林、邓升元的利润到手净额为在前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除分配给梁锡林、邓升元的利润之外,其余利润均归戴荣辉所有,前述支付给梁锡林、邓升元利润的期限为在当年12月底前支付当年应分利润的30%,在次年3月底前支付剩余的70%,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戴荣辉作为承包方(乙方)与拓展酒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的承包原则为包甲方资产的保值,包合法持续经营,包甲方公司的年度经营利润总额不低于应分配给甲方其他股东的年度利润分配总额;乙方承包的范围为甲方的全部现有经济、人力资源;乙方在承包期限内应实现下列目标:①在以2009年度销售额1800万元的基础上,每年实现销售增长,至2015年实现销售收入6000万元;②利润率每年递增不少于10%;③保证除乙方以外的其他两位股东2010年可获得165万元的税后利润(其中梁锡林为99万元,邓升元为66万元),并保证前述两股东在今后5年每年可获得的税后利润有10%的增长幅度,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3日,戴荣辉、梁锡林、邓升元三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因拓展酒业公司自2010年起由戴荣辉承包经营,现三方达成以下内容:1、根据承包者戴荣辉实际情况提出,梁锡林、邓升元同意免去2012年一年承包款(即梁锡林119.79万元,邓升元72.6万元,共计192.39万元);2、邓升元2011年上交款,戴荣辉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33万元,12月30日前付33万元;3、戴荣辉同意梁锡林原商标折价为1500万元,降为600万元,退给梁锡林270万元,由戴荣辉分两年付清,第一批2013年5月30日前付6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65万元;第二批2014年5月30日前付7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70万元。2016年8月3日,陈克勤作为受让人与梁锡林作为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鉴于梁锡林系拓展酒业公司的股东,自2010年1月1日起由戴荣辉承包经营,按协议约定,戴荣辉欠付梁锡林承包款436.16万元,戴荣辉欠付梁锡林商标使用折价返还款270万元,双方约定:梁锡林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债务人戴荣辉的债权706.16万元(2013年—2015年度的承包款436.16万元;商标使用折价返还款270万元)转让给陈克勤;陈克勤同意以500万元接受该笔债权,并在签订本协议书的7天内支付该转让款项。2016年10月8日,梁锡林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戴荣辉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四川成都市高新区天通一巷5号1栋2单元15号。2016���10月9日,该邮件由门卫代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梁锡林对戴荣辉享有的债权706.16万元(1、欠付的2013年—2015年度的拓展酒业公司承包款436.16万元;2、欠付的“金支玉液”商标使用折价返还款270万元)。现该债权已于2016年8月3日依法转让给陈克勤,请接本通知后,立即向陈克勤清偿上述债务。”一审法院另查明,戴荣辉于2013年7月22日向梁锡林转款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向梁锡林转款5万元,于2015年11月16日向梁锡林转款2万元,于2016年11月9日向梁锡林转款8.5万元。一审审理中,戴荣辉与梁锡林确认2012年12月23日戴荣辉、梁锡林、邓升元三方所签《协议书》中所称“商标折价款”对应商标为“金支玉液”商标。“金支玉液”商标于2007年8月由成都永昌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给拓展酒业公司,2012年7月由拓展酒业公司转让给四川清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9月由四川清正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转让给拓展酒业公司,2014年11月由拓展酒业公司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10月25日,戴荣辉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内容如下:截止2015年10月25日尚欠梁锡林“金支玉液”商标折价退回款270万元。戴荣辉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梁锡林5万元,以及“金支玉液”酒珍酿、陈酿各半5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归还5万元及上述酒;2015年12月11日前归还5万元及上述酒;2016年1月10日前归还5万元及上述酒。戴荣辉承诺如约归还上述款项及酒,若按约履行承诺,则2016年1月10日后双方共同协商剩余商标折价退还款归还事项以及承包款项事宜(拓展酒业公司承包上交款及按协议应留存公司流动资金)。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陈克勤提交的《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1份、《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1份、《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戴荣辉提交的2007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1份、“金支玉液”商标权转让记录,梁锡林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陈克勤与梁锡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梁锡林将其认为戴荣辉欠付其承包款436.16万元、商标使用折价返还款270万元,共计债权706.16万元,转让给陈克勤,现戴荣辉提出抗辩,认为梁锡林对其并不享有706.16万元债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梁锡林、戴荣辉、案外人签订的《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是同日戴荣辉与拓展酒业公司签订《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之前三方股东对同意由戴荣辉对拓展酒业公司进行承包、相关承包费、权利义务等的一个内部约定,虽然戴荣辉兼具公司股东、承包人双重身份,但按照承包法律关系的性质,戴荣辉只应根据《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书》向拓展酒业公司缴纳承包费用,即收取戴荣辉承包费的权利主体仅能是拓展酒业公司,第三人梁锡林只能以股东身份在拓展酒业公司收取承包费以后按照其在拓展酒业公司所持股份比例获得股东收益,故戴荣辉不负有向梁锡林直接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戴荣辉的抗辩成立,予以支持。其次,梁锡林向陈克勤转让的债权中载明的商标折价款270万元部分,戴荣辉与梁锡林共同确认该商标为“金支玉液”商标。从“金支玉液”商标的转让情况来看,其权利人均为几个公司所有,戴荣辉本人���非该商标的权利人,且按照梁锡林成为拓展酒业公司股东时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拓展酒业公司受让该商标所需费用是由股东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出借给拓展酒业公司,由拓展酒业公司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首先,梁锡林未举证证明400万元商标款系支付给拓展酒业公司、还是支付给戴荣辉;其次,梁锡林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已由拓展酒业公司转让给戴荣辉承担,故梁锡林认为应由戴荣辉向其退还商标折价款270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梁锡林对戴荣辉的债权均不成立,陈克勤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16元,由陈克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克勤提交一份个人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梁锡林向戴荣辉转账支付100万元,是向戴荣辉支付全部款项中的一部分,因时间久远,目前仅能提供一份转账凭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基础真实。戴荣辉质证认为,该转账凭证上三角形银行印章有涂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梁锡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的三角形银行印章(会计业务章)虽有涂改,但加盖的圆形银行印章(业务受理章)并未涂改,陈克勤说明本材料不是用来做财务,应当以业务受理章为准,系银行的一个更正,该说明符合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梁锡林向戴荣辉转账支付100万元。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梁锡林对戴荣辉的债权是否成立,梁锡林对陈克勤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戴荣辉是否应当向陈克勤支付案涉款项。现评判如下:一、关于梁锡林对戴荣辉的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陈克勤在二审中将案涉款项明确为“收益款”,与一审诉请中主张的“承包款”,其主张款项的时间段、金额和依据均一致,系对同一笔款项的不同语言表述,是对一审诉请的进一步明确,并非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二)2010年1月1日,戴荣辉、梁锡林、邓升元签订《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2012年12月23日,戴荣辉、梁锡林、邓升元三方签订《协议书》,签订主体均为股东个人,���不包括拓展酒业公司,即股东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约定戴荣辉需保证拓展酒业公司流动资金有效净额不少于800万元,保证每年盈利增长幅度不低于10%,如公司资产减少的,由戴荣辉补足,故该协议并未损害公司利益;且上述协议系股东个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仅对三名股东个人具有约束力,目前,戴荣辉、梁锡林、邓升元仍为拓展酒业公司登记股东,股东以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故上述协议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综上,本院对上述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三)《四川拓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明确约定:戴荣辉保证拓展酒业公司在承包期限内首年分配给梁锡林的利润到手净额为99万元,分配给邓升元的利润到手净额为66万元,且从第二年开始每年分配给梁锡林、邓升元的利润到手净额为在前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如戴荣辉的承包经营所获得的利润不足以支付上述当年应分配给梁锡林、邓升元的应分配利润的,由戴荣辉补足。该约定系戴荣辉对向梁锡林、邓升元支付利润的承诺,并经三方确认,与拓展酒业公司无关,且戴荣辉通过个人账户向梁锡林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进一步表明各方对该协议的认可,并已实际部分履行,故戴荣辉应当就剩余部分款项自行履行约定义务。按照约定的利润金额及计算方式,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戴荣辉应当向梁锡林支付该笔款项415.66万元,本院对梁锡林的该笔债权予以确认。(四)《协议书》明确约定:戴荣辉同意梁锡林原商标折价为1500万元,降为600万元,退给梁锡林270万元,由戴荣辉分两年付清,第一批2013年5月30日前付6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65万元;第二批2014年5月30日前付7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付70万元。该约定系戴荣辉向梁锡林返还商标折价款的个人承诺,并经梁锡林确认,戴荣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梁锡林该笔270万元的债权予以确认。综上,梁锡林对戴荣辉的案涉债权成立。二、关于梁锡林对陈克勤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2016年8月3日,陈克勤作为受让人与梁锡林作为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梁锡林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债务人戴荣辉的债权706.16万元(2013年—2015年度的承包款436.16万元;商标使用折价返还款270万元)转让给陈克勤;陈克勤同意以500万元接受该笔债权,并在签订本协议书的7天内支付该转让款项。该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规定并未对通知的时间以及形式进行规定。2016年10月8日,梁锡林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戴荣辉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视为梁锡林已经尽到通知义务,同时,陈克勤已经就本案提起诉讼,相关文书以及审理过程也达到通知债务人戴荣辉的法律效果,综上,梁锡林对陈克勤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因梁锡林对戴荣辉的案涉债权成立,且梁锡林对陈克勤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故戴荣辉应当向陈克勤支付2013年—2015年收益款415.66万元以及商标使用折价返还款270万元。综上所述,陈克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030号民事判决;二、戴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克勤支付收益款415.66万元;三、戴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克勤支付商标使用折价返还款27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戴荣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231元,由戴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良谷审判员  吴 爽审判员  谈光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聂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