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正仁与甘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仁,甘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仁,男,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光,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景,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湘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181号省地税局培训中心大楼20层。负责人:黄湘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佳,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正仁因与被上诉人甘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正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光,大地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科峰、龚佳到庭参加诉讼。甘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在原判基础上增加28710.2元赔偿款。事实和理由:一、杨正仁在村卫生室所支出的295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认定;二、杨正仁的护理费应认定为28009元;三、杨正仁的误工费应当认定为11229元;四、杨正仁的营养费应当认定为4500元。甘景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杨正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杨正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甘景、大地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4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11时20分许,甘景驾驶湘A×××××小车行驶至鹤××镇××村××组路段时,撞到杨正仁,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大地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杨正仁当即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从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1日),其中杨正仁两次前往浏阳骨伤科医院诊断治疗,返回湘阴县人民医院。甘景垫付杨正仁10360元费用。2016年8月26日,杨正仁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全休90天,全休期需壹人护理,后段医药费壹仟伍佰元左右。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仁无责任,甘景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杨正仁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杨正仁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杨正仁的损失金额的确定。针对杨正仁的诉讼主张,法院依法审核杨正仁的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杨正仁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其中有效医药费9571.74元票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及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支持10477.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时间41天,每天60元,支持2460元;4.交通费,参照治疗情况,支持1000元;5.误工费,考虑杨正仁系农村居民,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而年龄偏高,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适当计算,酌情支持6000元;6.营养费,参照杨正仁住院时间及住院病历“加强营养”医嘱,支持1500元;7.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支持1500元;8.鉴定费,有700元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杨正仁因康复需要,支持180元;以上合计33389.54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27657.8元,商业险范围3371元,鉴定费700元,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1660.76元。杨正仁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杨正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正仁无责任,甘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故对于杨正仁的损失,由甘景承担100%的民事责任。甘景驾驶的小车,在大地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杨正仁的损失应当先由大地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赔付27657.8元;商业险范围3371元,由甘景承担,因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故由大地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其他损失2360.76元(鉴定费700元+医保外费用1660.76元),由甘景承担。据此,判决:一、由大地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正仁的损失人民币27657.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正仁的损失人民币3371元,合计为31028.8元;二、由甘景赔偿杨正仁损失人民币2360.76元,因甘景已经支付杨正仁10360元,超过部分7999.24元,在以上赔偿款到位后由法院提取退返给甘景。上述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驳回杨正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甘景承担。杨正仁围绕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杨正仁在二审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杨正仁提交的湖南龙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结合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杨正仁住院期间由其女婿王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护理。王强为湖南龙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为1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杨正仁的前期医疗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杨正仁的护理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3、杨正仁的误工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4、杨正仁的营养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正仁仅提供9571.74元的医疗费票据,而对于其主张的在村卫生室所支出的2950元医疗费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判据此认定杨正仁的前期医疗费的金额为9571.74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杨正仁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3667元(10000元/30天*41天);其出院后由其妻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计算为5704元(42494元/365天*49天),故杨正仁的护理费用共计应为19371元。关于焦点3,大地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杨正仁已丧失劳动能力,因而杨正仁的误工费应予认定,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7690元(31191元/365天*90天)。关于焦点4,杨正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营养费金额为1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杨正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重新认定如下:1、医疗费9571.74元;2、护理费193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7690元;6、营养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元;8.鉴定费700元;9、辅助器具费180元,以上合计43972.74元。上述损失,应由大地财险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2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70.98元,剩余2360.76元由甘景负责赔偿,因甘景已经支付杨正仁10360元,超过部分7999.24元,在以上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审法院提取退返给甘景。综上所述,杨正仁所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甘景赔偿杨正仁损失人民币2360.76元,因甘景已经支付杨正仁10360元,超过部分7999.24元,在以上赔偿款到位后由法院提取退返给甘景。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变更湘阴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4民初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正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824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正仁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370.98元,以上合计41611.98元。四、驳回杨正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甘景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杨正仁负担31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