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刑更3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黄东福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东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更3695号罪犯黄东福,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东福犯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600元。宣判后,云南省石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01刑终6号刑事判决,维持被告人黄东福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4月12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宜良监狱于2017年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黄东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东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分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东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东福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刀文兵审判员 池向初审判员 张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