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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顺国,孙有民,龙远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兴隆镇丁家桥。法定代表人:李厚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顺国,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有民,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一审被告:龙远志,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顺国、孙有民、一审被告龙远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常顺国、孙有民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枣阳市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