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执恢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留仙湖公园管理处、赵春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留仙湖公园管理处,赵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恢23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留仙湖公园管理处,住所地,淄川区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荣,主任。被执行人:赵春兰,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留仙湖公园管理处与被执行人赵春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302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此,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执恢231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执恢231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钊审判员 何双全审判员 孙即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