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8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利与齐文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齐文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180号原告陈利,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文太,男,汉族,长春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为,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秀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与被告齐文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延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秀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文太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87,340.09元、护理费6,524.28元、伙食补助费4,800.00元、残疾赔偿金(以鉴定为准)、误工费(以鉴定为准)、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1,530.00元、鉴定费5,180.00元、交通费39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齐文太驾驶吉A98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清河镇向通化市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集锡公路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我驾驶的吉EY67**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文太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齐文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利提交如下证据:1、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齐文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利负次要责任。2、通化市中心医院病历2份、通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4枚、通化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2份、长春市康拓经贸有限公司发票1枚,证明原告陈利的治疗、护理和医疗费花销情况。3、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4枚,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陈利伤残情况、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4、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2枚,证明原告陈利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花销情况。5、集安市头道镇卫生院证明1份、集安市头道镇百来车行收据1枚,证明原告陈利因伤花销救护车费400.00元,花销车辆修理费1,53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齐文太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收据3枚,证明其为原告陈利垫付医疗费45,000.00元。原告陈利对被告齐文太提交的收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齐文太提交的收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利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赔款计算书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陈利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陈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陈利提交的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化市中心医院病历、通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通化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通化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长春市康拓经贸有限公司发票、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票据、集安市头道镇卫生院证明、集安市头道镇百来车行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利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齐文太提交的收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利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齐文太驾驶吉A98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303线由清河镇向通化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集锡公路69KM+800M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原告陈利驾驶的吉EY67**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齐文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利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利于事发当日入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40天,诊断为“创伤性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额骨骨折,额部、右侧顶部头皮血肿,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特级护理6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9天。原告陈利于2017年4月19日入通化市中心医院治疗8天,诊断为“卢脑外伤综合征”,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天。2017年7月27日,原告陈利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陈利此次交通事故共花销医疗费87,332.75元、救护车费用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30.00元。被告齐文太驾驶的吉A98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经司法鉴定,原告陈利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术后,伴有神经外科体征,评定九级伤残,左侧面瘫,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陈利两次住院48日,为合理护理期限,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陈利两次住院48日,营养费以每日1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陈利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法院按实际发生后合理保护。另审理查明:被告齐文太为原告陈利垫付医疗费45,0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10,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齐文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文太所驾驶的吉A983**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陈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齐文太负责赔偿70%,原告陈利自负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陈利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3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天×48天),营养费为4,800.00元(100.00元/天×48天),护理费为7,370.02元[(120.82元/天×11天×2人+120.82元/天×29天)+(120.82元/天×2天×2人+120.82元/天×6天)],误工费为14,872.02元(2,478.67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为49,835.15元[11,326.17元/年×20年×(20%+2%)],交通费为(救护车费用)400.00元,鉴定费为5,180.00元,原告陈利为进行司法鉴定花销交通费390.00元,原告陈利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修理费1,5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陈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利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给原告陈利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本院对原告陈利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齐文太所驾驶的吉A98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77,477.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1,530.00元,合计89,007.19元,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给原告陈利10,0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利经济损失79,007.19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陈利尚有92,502.75元未得到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陈利负次要责任,被告齐文太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齐文太应赔偿原告陈利64,751.93元(92,502.75元×70%),因被告齐文太已为原告陈利垫付医疗费45,000.00元,故被告齐文太还应赔偿原告陈利19,751.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利经济损失79,007.19元;二、被告齐文太赔偿原告陈利经济损失19,751.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291.00元,保全费1,520.00元,合计3,811.00元,原告陈利负担1,143.00元,被告齐文太负担2,668.00元。如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传羽人民陪审员  郭元华人民陪审员  吕昌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