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巴永灿与程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永灿,程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070号原告:巴永灿,男,汉族,1991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东杰,男,汉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溧,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永灿诉被告程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永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玖、被告程东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永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巴永灿是六安市巅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于2016年4月份聘用被告到原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自2016年4月份起,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六万两千元。现被告早已从原告公司离职,但未清偿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被告程东杰辩称:原告在诉请中请求判令原告偿还借款62000元不实,双方根本没有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程东杰并未欠原告借款62000元,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系博速会合伙人关系,按合伙协议,被告以技术入股方式,拥有30%股份,同时,被告担任公司技术总监,负责公司配件、油品的确认与采购以及销售人员和施工人员的确定和工作分配及研发生产的技术指导工作。负责接车前与客户的沟通以及交车后客户的车辆具体工况垂询。原告所诉请数额绝大部分为公司配件材料等采购费用。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费用。原告巴永灿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复印件1份,支付宝转账记录5份,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被告程东杰对原告巴永灿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借条不持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该份借条因被告个人财务紧张,借巴永灿25000元人民币,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时间是2016年5月20日;对2016年5月20日支付宝转账10000元记录不持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该笔转账系借款当日转账,即2016年5月20日,事实上,该笔转账系被告借款25000元中的一部分;对2016年5月27日支付宝转账4000元、2016年6月9日支付宝转账10000元、2016年8月19日支付宝转账1000元和2016年8月19日支付宝转账5000元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这四笔转账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公司采购配件等用品费用,该四笔转账和本案没有关联;对2016年6月25日微信转账3000元、2016年7月1日微信转账1000元和2016年10月14日微信转账3000元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这三笔转账事实上也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用于公司采购配件等用品费用。该三笔转账和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程东杰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技术入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系巅峰汽车服务公司合伙人关系;2、被告携带其持有的博速会商标入股,同时负责该品牌运作和市场营销;3、被告以技术入股方式,拥有30%股份,同时,被告担任公司技术总监,负责公司配件、油品的确认与采购以及销售人员和施工人员的确定和工作分配及研发生产的技术指导工作。二、张道军出具的配件结清证明,证明:1、博速会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张道军处采购配件的事实。2、博速会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花费98910元用于公司汽车配件采购。原告巴永灿对被告程东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技术入股协议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论双方是否合伙人及被告在公司职务范围,该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不是借款;该技术入股协议第4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被告技术入股只承担权益,不承担义务,可以看出双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张道军出具的配件结清证明的“三性”有异议,不能代表被告代表公司购买配件,即使说明被告代表公司购买配件,该款也不在诉讼金额内。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借条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因无法确认转款的性质。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张道军出具配件款结清证明,不能证明配件为巅峰公司所用,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程东杰向巴永灿借款25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另,2016年5月18日,程东杰作为甲方与巴永灿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入股协议》,约定,甲方为保障乙方公司快速稳定发展,携带甲方持有的博速会(此商标归甲方持有,甲方被辞退或自动离职,使用商标带走)并负责整体品牌运作和市场营销,经甲乙双方协商作价的方式确定,甲方技术入股后拥有公司30%的股份(甲方在持有技术股份的同时只承担利益,不承担风险,离职或辞退后所有股份自动失效);甲方按照技术入股,享有月薪5000元及公司规定的其他一切福利待遇,但并不承担公司失败的风险与亏损;甲方担任公司技术总监,负责公司配件、油品的确认与采购以及销售人员和施工人员的确定和工作分配及研发生产技术指导工作。负责接车前与客户的沟通及交车后客户的车辆具体工况的垂询。乙方巴永灿担任公司法人,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资本运作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但要偿还62000元的剩余部分37000元及其利息,不予采纳,从现有证据看不出该款项为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东杰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永灿借款25000元;二、被告程东杰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永灿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2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巴永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程东杰承担230元,由原告巴永灿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