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姜明慧与张书军、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明慧,张书军,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2744号原告:姜明慧,男,199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安徽深蓝(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张书军,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原告姜明慧诉被告张书军、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明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被告张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书军、桑铌公司支付工资26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书军、桑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6月,姜明慧受雇于桑铌公司,工种是普工队长,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孤山石化产业园,工程名称为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轻烃改质装置及PSA装置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工资计4695元,已给付2000元。姜明慧多次催讨剩余的2695元未果。姜明慧遂诉至法院。张书军辩称:对姜明慧主张的工资金额无异议。他是我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的,由于桑铌公司还拖欠我90多万元工程款,导致我也没有钱支付给姜明慧。为此,我多次去桑铌公司讨要,但均无果。据我统计,欠付工人工资有28万多元。姜明慧提供的结算书针对的仅是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工程,结算是79万多元,桑铌公司仅支付58万元,结算书中手写的套管、铸管费用也是桑铌公司应该支付给我的工程款。另,2013年度至2014年度的工程款,桑铌公司尚未与我结算。据我统计,桑铌公司因大连项目还欠付我90多万元桑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桑铌公司(甲方)与张书军(乙方)签订《大连福佳·大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芳烃技改项目装置区地下管网安装施工工程装置区地下管网安装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芳烃技改项目装置区地下管网包含不限于装置区地下管网中的生活给水管道、生产给水管道、循环冷却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废水管道、消防水管道等安装工程施工;配合管沟、管基、井类、污水管道等施工。污水管道、雨水管道、污油管道的雨水篦子、清扫口、地漏等辅助设施的制作及安装;消防设施的安装。工程量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形式承包,单价为23元/吋地,以上单价包括人工费、管理费、税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单价不调整。施工过程中,桑铌公司另将大连福佳·大化化工公司[轻烃改质装置及PSA装置]装置及公用工程安装项目劳务交由张书军承包。张书军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人员中包含姜明慧。事后,桑铌公司虽向张书军提供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均未签字,且针对该部分劳务分包工程,桑铌公司未与张书军进结算。2014年3月14日,案涉项目部技术员徐辉针对“装置区地下管网安装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编制了一份《结算书》,张书军在该份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另《结算书》中备注“套管686936.00,铸管97306.00”,张书军陈述该两笔费用桑铌公司亦未支付。结算后,桑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8万元。2017年3月15日,张书军向姜明慧等施工人员出具一份《大连项目工人工资表》,以此确认尚欠姜明慧工资2695元。上述事实,有姜明慧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工资表、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付款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桑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张书军承包案涉工程后组织姜明慧等人进行施工,由此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由于张书军认可姜明慧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亦认可欠付的工资数额,故姜明慧要求张书军支付欠发工资,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桑铌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书军,且桑铌公司在姜明慧提起诉讼后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举证证明是否欠付张书军工程款,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人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桑铌公司应与张书军对所欠姜明慧的上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明慧支付工资2695元;二、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书军、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