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中斌与武汉市江汉区姜小建鞋业商行、金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斌,武汉市江汉区姜小建鞋业商行,金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2820号原告:王中斌,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姜小建鞋业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号银河大厦*楼*****号。经营者:姜小建,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告:金琳,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原告王中斌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姜小建鞋业商行(以下简称姜小建鞋业商行)、金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1397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王中斌偿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5日,温州市芭芘妞鞋厂与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尚欠部分货款,2015年11月9日,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经营者姜小建将该欠款390000元以借款形式向原告王中斌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王中斌多次催要,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一直未还款。被告金琳系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经营者姜小建的配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王中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金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婚姻档案信息、借条、发货明细表、托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温州市芭芘妞鞋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3年1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王中斌。2016年1月5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注销。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向温州市芭芘妞鞋厂购买皮鞋,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2015年11月9日,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的经营者姜小建将所欠货款以借款形式向原告王中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姜小建向王中斌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元整,上述借款定于2016年3月1日前还清。经双方约定,逾期不还,王中斌将有权在地方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姜小建。借款利息为:按银行利率的两倍计算”。到期后,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未向原告王中斌偿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的经营者姜小建与被告金琳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将所欠原告王中斌货款转化为借款,原告王中斌表示同意,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的经营者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王中斌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应当按约定向原告王中斌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金琳系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经营者姜小建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中斌要求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金琳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小建鞋业商行、金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姜小建鞋业商行、金琳向原告王中斌偿还借款39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姜小建鞋业商行、金琳向原告王中斌支付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姜小建鞋业商行、金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王中斌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姜小建鞋业商行、金琳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中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庆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圣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