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彭辉与陈丹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陈丹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22民初432号原告:彭辉,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丹永,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彭辉与被告陈丹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彭辉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辉负担。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