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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彭辉与陈丹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陈丹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22民初432号原告:彭辉,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丹永,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彭辉与被告陈丹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彭辉于201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辉负担。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田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