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与肖太富、刘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肖太富,刘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761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贺家乡贺家街。 主要负责人:旷文念,行长。 被告:肖太富,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被告:刘芳萍,女,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与被告肖太富、刘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要负责人旷文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太富、刘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太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557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太富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3日到期,月利率9.99‰,逾期利息在借款利息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肖太富、刘芳萍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太富、刘芳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肖太富于2014年9月3日以经营酒吧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9.9‰,于2015年9月3日到期,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15年4月1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肖太富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国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标准,上有肖太富的签名、印鉴、指纹捺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0.08‰支付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50%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芳萍应对被告肖太富的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太富、刘芳萍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家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期限内利息1003.2元(按约定月利率9.9‰自2015年4月2日计至2015年9月3日),逾期利息6930元(按月利率14.85‰的标准自2015年9月4日暂计至2017年8月14日),本息共计27933.2元;并按月利率14.85‰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8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后段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被告肖太富、刘芳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南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傅广君 校对责任人:刘南斌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