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波、潘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波,潘凌,姚山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81执29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二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82214332j。法定代表人:辛明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波,男,生于1970年2月1日,汉族,汉江水利水电(集团)丹江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潘凌,女,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执行人周波的妻子。被执行人:姚山鹰,女,生于1947年7月14日,汉族,系丹江口市模锻件厂退休职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波、潘凌、姚山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周波、潘凌、姚山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查明,在借款时,被告姚山鹰以丹江口市沙陀营路西侧(城开公司综合楼)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047**)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丹江国用[2007]第6**号)为周波提供抵押担保,与申请执行人湖北丹江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被执行人姚山鹰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沙陀营路西侧(城开公司综合楼)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2047**)及附属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丹江国用[2007]第6**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姚山鹰保管使用。但被执行人姚山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被执行人姚山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伟审 判 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白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建军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