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金国与唐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国,唐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595号原告:李金国,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俊杰,男,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代表人:张家庆,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金国诉被告唐俊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俊杰经本��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105855.5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唐俊杰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257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唐俊杰驾驶鄂F×××××号小轿车,在襄阳市××区××与××交叉口北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国受伤,驾驶摩托车受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被告唐俊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对向导向车道内左转弯,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2月18日,原告李金国进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月18日出院。2016年6月21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金国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唐俊杰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费用过高,应予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4.被告唐俊杰与保险公司明确约定驾驶人为唐明政,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扣减10%免赔率;5.医疗费用支出已有保险公司向唐俊杰理赔10000元。被告唐俊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金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该组证据证明事发经���、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唐俊杰与保险公司明确约定驾驶人为唐明政,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扣减10%免赔率。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病历、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用492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请求法院核实,挂号费日期看不清,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费用系出院后支出费用,鉴定后支出费用应计算为后期医疗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交��明与原告关系。原告李金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及关系证明,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护理费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析。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金国因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4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认为后续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对原告构成10级伤残予以采信。5.证明、收条及交通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50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处理。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关于财产损失证据系白条,且未经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000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交通费属正常支��,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提交理赔单。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中100元,医疗费用限额已满,商业险赔偿应扣减10%免赔率。原告认为医疗费用未主张。关于商业险是否扣减10%免赔率,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析。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0时,被告唐俊杰驾驶鄂F×××××号小轿车沿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襄阳市××区××与××交叉口北侧中国邮政储蓄门前导向车道,左转弯进入中国邮政储蓄大门时,与对向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金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被告唐俊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对向导向车道内左转弯,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李金国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1.左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3.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4.牙齿断裂。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3周,在保护装置下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消肿、改善局部微循环、促进骨质生长药物;3.左眼眶不适可到眼科诊治,牙齿疾病择期口腔科行拔牙及种牙处理;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由被告唐俊杰垫付(该款已由保险公司赔付)。2016年4月21日,原告李金国因复查支出医疗费用158元,同年9月1日支出164.5元。2017年4月27日支出169.5元。2016年6月21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金国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鄂F×××××号小轿车系被告唐俊杰所���,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李金国婚后生育一子李洋(曾用名李明启),2000年6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唐俊杰驾驶鄂F×××××号小轿车与同向在前的原告李金国骑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金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被告唐俊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对向导向车道内左转弯,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国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唐俊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庭审辩论于2017年6月20日终结,原告当庭请求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金国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因原告李金国属城镇居民,故对原告李金国残疾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又因原告李金国于1975年6月4日出生,至其定残日,未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23060元(20040元/年÷365天/年×840天÷2)。原告李金国之子李洋,2000年6月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日年满16周岁,扶养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元(20040元/年×2年×10%÷2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0076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确需抚慰,故本院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492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李金国因复查支出医疗费用158元,同年9月1日支出164.5元。2017年4月27日支出169.5元。该费用中属于定残前的费用为158元,定残后的费用为334元。因原告主张有后续医疗费用,故对定残前支出医疗费158元予以支持。关于后期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为14000元。本院认为,因出院医嘱需取出内固定,且有鉴定意见证实,虽鉴定意见为约需,但该费用会必然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若实际发生费用超出该项费用标准,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主张。故对定残后支出的医疗费用334元,本院不再处理。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9983元(29386元/年÷365天/年×124天)。因原告李金国未提交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亦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4029元(32677元/年÷365天/年×45天)。因原告李金国住院治疗30天,出院无医嘱证实需护理,故对护理时间认定为30天。原告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250元(50元/天×45天)。因原告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250元(50元/天×4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400元。因该项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8元、后期医疗费用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685.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2219.78元。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为14758元(医疗费用158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因保险公司已赔付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再赔偿。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的为66061.78元(护理费2685.78元+交��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项下向原告李金国赔偿66061.78元。交强险赔偿额为66061.7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6158元(赔偿总额82219.78元-66061.78元),由被告唐俊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向原告李金国赔偿16158元。保险理赔款合计为82219.78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故被告唐俊杰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关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上海公司提出被告唐俊杰与保险公司明确约定驾驶人为唐明政,非指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扣减10%免赔率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未提交鄂F×××××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时已对投保人尽到相关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国各项损失82219.78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唐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艳君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