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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尹燕伟与张春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燕伟,张春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4563号原告:尹燕伟(反诉被告),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翔,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华(反诉原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庆海,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燕伟与被告张春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燕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翔、被告张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协议,张春华返还尹燕伟合作保证金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张春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尹燕伟、张春华之间就西班牙米黄大理石荒料代理销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张春华按该协议标准给尹燕伟供货,后因张春华所供货物的质量不符合标准,张春华同意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退还尹燕伟合作保证金100万元。经尹燕伟多次索要,但张春华一直不予退还,故尹燕伟诉至法院。张春华辩称,张春华与尹燕伟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代理西班牙米黄大理石荒料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中国境内的唯一代理商,销售单价以760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结算,由尹燕伟统一在中国境内销售。尹燕伟提供给张春华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保证金。双方约定如果有任何违约行为,将放弃1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张春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共向尹燕伟实际发送三票货。均是按760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结算。2015年5月23日发送第一票货,价值816962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尹燕伟按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完毕货款。2015年6月30日发送第二票货,价值1552802元,尹燕伟陆续给付部分货款,拖至2015年8月12日,仅给付1300000元,尚欠259895元。2015年8月6日发送第三票货,价值154106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仅给付1190169元,尚欠350891元。因尹燕伟未按期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在尹燕伟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不再要求发货,且在催款后仍未给付尚欠货款,导致张春华数月不能进行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尹燕伟应给付尚欠货款610786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尹燕伟未按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行为,其不再享有100万元保证金的所有权,无权向主张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张春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尹燕伟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尹燕伟负担。3.尹燕伟应给付尚欠货款610786元。事实与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尹燕伟对反诉辩称,1.根据尹燕伟提供的证据五,张春华已承认其提供石材质量不好,不能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石材质量供货的事实,张春华已构成质量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张春华应当退还尹燕伟100万元保证金;2.根据尹燕伟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本案合作协议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伴随着石材市场行情的变化,价格的变动,同时张春华也称根据行情变化,价格还会便宜,尹燕伟、张春华之间已经对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协商,而这一过程中的协商结果多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达成。从证据三签订协议后,第一票至第三票货款的支付比例及时间可知,尹燕伟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的事实从始至终发生多次,而张春华接受付款而未提出异议。结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双方对单价、付款时间已经达成变更,尹燕伟、张春华按照变更的单价及付款时间取得了一致并履行了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春华主张尹燕伟违约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3.根据尹燕伟提供的证据四,尹燕伟、张春华之间就第三票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尹燕伟按照双方变更后的单价进行了最后支付,张春华也接受了货款,尹燕伟完全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因此张春华的反诉请求第二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4.根据尹燕伟提供的证据六,张春华委托律师向尹燕伟出具了还款计划(纲要),结合尹燕伟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尹燕伟、张春华之间已经协商一致对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张春华同意偿还尹燕伟100万元保证金。综上,尹燕伟、张春华通过微信语音记录、张春华发给尹燕伟的往来明细、对账结算付款记录、张春华的还款计划(纲要)的口头及其他形式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付款比例及时间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并予以认可,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变更的规定,请求驳回张春华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尹燕伟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石材保证金收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尹燕伟提交的2015年浩晖石材合作股东往来明细、2015年8月31日与张某某的对账结算及付款记录、2015年7月15日张春华通过微信发给尹燕伟第一票货和第二票货的往来明细、2015年8月11日张春华妻子张某某发给尹燕伟第一票货和第二票货的往来明细、2015年8月31日张春华通过微信发给尹燕伟第三票货的往来明细。2015年8月19日17:11分张某某发给尹燕伟第三票货的往来明细、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31日尹燕伟与张春华的微信录音及聊天记录、2016年11月7日尹燕伟与左某某的微信记录,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春华提供的票货三张中,第一张尹燕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张、第三张与尹燕伟提供的不一致,且没有出处,不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张春华提供的图片三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张春华提供的微信记录,尹燕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张春华作为甲方,尹燕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具体涉案内容为:(一)甲方的义务和责任:1.甲方授权乙方为中国境内西班牙米黄大理石荒料的唯一代理商,所有进口西班牙大理石荒料必须且只能销售给乙方,销售单价以7600元人民币每立方米结算(注:人民币兑欧元汇率在6.8:1和7.2:1之间执行此价格,汇率超过这个区间价格另议补差价),由乙方统一在中国境内销售,甲方在未征得乙方同意前不得擅自把西班牙米黄荒料出售给第三方;(二)乙方的义务和责任:1.为体现合作诚意,乙方提供给甲方100万人民币作为合作保证金;2.乙方每次付款以5:3:2的比例支付,即每批次货物到港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本次总货款的50%,此批货物卸到港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本批付款的30%,剩余20%的货款一个月内付清。(三)违约责任:乙方如果有任何违约行为将放弃100万保证金的所有权,甲方如有任何违约行为除返还乙方100万保证金外,需再向乙方支付100万违约金。(四):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5月13日,张春华给尹燕伟出具收到石材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协议签订前,张春华、尹燕伟交易一次,单价5300,已结清。协议签订后,张春华共计向尹燕伟发出三票货。第一票货,13颗料,单价7600元,货款共计816962元,双方结清。第二票货,38颗料,尹燕伟于2015年6月30日至8月12日期间给付张春华货款1300000元。第三票货,30颗料,尹燕伟于2015年8月6日至8月31日期间给付张春华1190169元。此后双方未再交易。现尹燕伟诉至法院,请求张春华返还保证金。张春华提出反诉,要求给付拖欠货款。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至8月31日间,尹燕伟、张春华、张某某(张春华之妻)多次进行微信语聊。其中2015年8月31日16:32分记录如下:1.张春华:最近生意怎么样?卖了多少大板了?6000那个货加工出来不少了?兄弟。2.你华哥跟你合作两个半票,两个整票全是爱的奉献,倒亏、倒搭,没挣钱还亏钱。3:跟你说的意思就是说,我对你够意思了太够意思了,今年一年我没有收入还倒贴,两半票两整票,还得是把货赊给你,完了还得亏着钱,你说你哥哥我是不是雷锋啊。3.哪有像我这样做生意的,要不能这么紧吗,没有挣钱本钱还得搭里,完了几乎全都是赊货。4.以后得靠着兄弟老弟你照顾照顾我了,支持支持哥哥,600多立方,两半票俩整票全亏钱做的。同日16:41分记录如下:1.尹燕伟:华哥没有,这段时间根本就没怎么走货啊,那个6000那个立方根本就没法开,都没开。2.张春华:你这个你票货卖杨武金这个,我是亏钱的,我给你让利了,你挣钱那,你挣了6.8万、6、7万吧。3.张春华:卖杨某某那个我收你6200我是亏钱的,你一立方拼200吧,拼300,你挣60000块钱呢,你华哥够讲究吧。4.尹燕伟:一样华哥,我要是宽裕的时候我也不差事,刚开始来的时候刚开始你说5300的那票料,你都讲好了5000了我都给你5300,因为你有飞机票各个费用,这是相互的。其中2015年8月31日,1.尹燕伟:嫂子,余款还差340169吧。2.张某某:对的。3.尹燕伟:嫂子,钱全部已转过去了,请查收。4.张某某:你好,收到货款340169。再查明,2015年7月15日09:46,张春华通过微信发给尹燕伟第一票货和第二票货的往来明细。2015年8月11日16:51,张某某发给尹燕伟第一票货和第二票货的往来明细。2015年8月31日16:32分,张春华通过微信发给尹燕伟第三票货的往来明细。2015年8月19日17:11分,2015年8月20日11:51分,张春华妻子张某某发给尹燕伟第三票货的往来明细。上述明细在单价上,按时间不同标明了单价5300,7600,6000,6200。又查明,2016年11月7日,张春华代理人左某某律师给尹燕伟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但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该还款计划未执行。本院认为,张春华,尹燕伟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尹燕伟是否履行了全部货款给付义务。根据查明事实来看,张春华、尹燕伟签订合同时对于价格的约定是明确的,此后双方的微信语音中虽不足以判断就后两票发生的价格上的更正,但张春华及其爱人张某某给尹燕伟发出的往来明细中可以看到价格变动,该变动与尹燕伟的货款实际给付情况及微信语音内容相符,结合张春华与尹燕伟之间无其他交易行为的事实,本案微信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按照交易明细上标注的价格和货物数额,可以认定尹燕伟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未拖欠货款。张春华虽主张微信不真实,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其主张微信只是协商过程,亦没有证据证实,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反诉主张货款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张春华是否应当返还尹燕伟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经查明,双方自签订协议以来,仅进行了3票货的交易,自2015年9月以后双方未再合作,协议履行处于中止状态。尹燕伟认为张春华提供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无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张春华方亦与尹燕伟就返还履约保证金进行了交涉,可见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意义,应予解除。故尹燕伟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尹燕伟主张的张春华石材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尹燕伟与被告张春华之间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燕伟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三、驳回被告张春华的反诉请求。上述判项中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反诉费4954元,由被告张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兰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