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28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瑞珍与袁艳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珍,袁艳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928民���4239号原告:张瑞珍,女,汉族,1980年11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袁艳霞,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张瑞珍诉被告袁艳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珍、被告袁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珍诉称,2016年12月17日,在濮阳县××庙街袁艳霞的服装门市,被告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之后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住院8天,造成损失共计4346.64元。濮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了行政处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346.64元。被告袁艳霞辩称,打架是因为我家盖房子,被告停了我家电,我在门市正营业,停电后���出门看看什么情况,这时原告过来就说停的就是你们家的电,我们俩就发生争执了。原告就跑我家关我家的门市门。我说把门打开,服务员就打开门了。原告就对我店的服务员说我记住你了,以后我见你一回打你一回,你就别在批发街上上班了。然后,我们俩就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躺地上对我说我这次就讹死你家了,原告就打了120住院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中午13时多,在濮阳县××庙街被告袁艳霞的服装门市门前,被告袁艳霞因故与原告张瑞珍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撕扯,被告袁艳霞抓住原告张瑞珍头发将张瑞珍摁倒在其门市门前两次,致原告张瑞珍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并于2016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1818.64元(1114.37元+175.27元+529元)。诊断为:1.腰部损伤、2.头部外伤、3.腰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不适��诊;定期复查。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又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600元。2017年2月21日濮阳县公安局对被告袁艳霞作出濮县公(南)行罚决字【2017】103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袁艳霞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艳霞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张瑞珍,证据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418.64元,提交有正式医疗机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所诉误工费744元偏高,应为596.88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7233元/年÷365天×8天);3.所诉护理费744元计算有误,应为742.07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为33857元/年计算,33857元/年÷365天×8天);4.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所诉营养费120元(15元×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197.59元,由被告袁艳霞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艳霞赔偿原告张瑞珍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97.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