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执恢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海支行与杨益华、吴兴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海支行,杨益华,吴兴华,陆云燕,杨益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2执恢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8889646-2,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58号。负责人:蒋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益华,女,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吴兴华,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陆云燕,女,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执行人:杨益红,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海支行诉被执行人杨益华、吴兴华、陆云燕、杨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2013)大商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全部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陆云燕偿还借款本金107053.36元后,申请执行人不再向被执行人陆云燕主张剩余债权。另对被执行人杨益华、吴兴华、杨益红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长青审判员 刘旭晨审判员 孙寿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