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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吉林、张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吉林,张爱梅,时霞,张福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841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世华,男,系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林,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爱梅,女,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时霞,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张福振,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吉林、张爱梅、时霞、张福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桑世华、被告张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林、张爱梅、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吉林偿付借款35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51892.09元及2017年6月19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张爱梅、时霞、张福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张吉林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77‰,被告张爱梅、时霞、张福振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福振当庭辩称: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其不知道,也不是其签名;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日期有改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的其身份证号码后四位填写错误,应为7154,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本人所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吉林、张爱梅、时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时楼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2015年3月15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原时楼信用社)与被告张吉林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时楼信用社为贷款人,张吉林为借款人,约定:被告张吉林向原时楼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5年3月15日,原时楼信用社与被告张爱梅、时霞、张福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时楼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张爱梅、时霞、张福振为保证人,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张吉林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525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第五页保证人处有“张爱梅”和“张福振”的签名和手印。庭审中,被告张福振对该合同上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手印提出异议,本院限其在一周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时楼信用社于2016年3月2日为被告张吉林办理了借款凭证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50000元,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并将借款共计350000元划转至被告张吉林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两份,凭证中均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执行月利率为8.77250‰。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依照借款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8.77‰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1.401‰(8.77‰*1.3)计算,本案借款本金35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共计37184.8元,产生逾期利息14707.29元,被告实际尚欠利息51892.09元。原告农商行提交的欠其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载明被告张吉林尚欠利息51892.09元属实。本院认为:原时楼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时楼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楼支行。原时楼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吉林借用原时楼信用社款项,被告张爱梅、时霞、张福振为其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吉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爱梅、时霞、张福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时楼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张吉林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爱梅、时霞、张福振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8.77‰,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吉林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51892.09元及自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振当庭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其不知道,也不是其所签;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张福振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其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书证;其辩称的该合同中日期改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其身份证号码后四位书写错误、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所为,不影响本案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本院确认张福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张爱梅、时霞、张福振在被告张吉林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吉林追偿。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爱梅、时霞、张福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吉林、张爱梅、时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19日前的利息为51892.09元;自2017年6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8.77‰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张爱梅、时霞、张福振对上述借款本息在525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爱梅、时霞、张福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吉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被告张吉林、张爱梅、时霞、张福振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燕秋 来源:百度搜索“”